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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117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汉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9日7时许,被告人黎某在本市江岸区黄孝河路新新网吧内,趁被害人吴某睡着之机,将其放在腿上的挎包盗走,皮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余元、国行16G苹果6P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603元),CasioMTP-1216A-1B型石英表1块(价值人民币109元)和银行卡等物。同日15时许,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黎某抓获归案,赃物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办案说明及情况说明;被害人吴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价格鉴证意见书;物证及现场截图照片;视频资料;被告人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黎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高 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高杰速录员代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