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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5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高某1与高某2、朱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1,高某2,朱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5民初1270号原告:高某1,男,194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被告:高某2,女,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被告:朱某,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原告高某1与被告高某2、朱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1、被告高某2、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分割原告和二被告共同所有的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房屋财产,含烤烟房2间、卫生间1间和烤酒房1间的7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刘某于1969年登记结婚,二人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高某3、二女高某2、长子高某4。1998年被告朱某与高某2在会理县老街乡登记结婚,二人婚后与原告和刘某共同居住生活,并共同修建了位于会理县老街乡三元村6组24号的烤烟房2间、卫生间1间和烤酒房1间。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朱某对原告及刘某不尽赡养义务,如多次殴打至伤至残刘某,拒不支付其医疗费、自己挣得的钱用于赌博等。2016年2月,刘某因病去逝。原告多次找村组要求分家,但原告和二被告未能对上述房屋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受理并及时公正裁决。被告高某2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双方共同修建房屋四间,同意对原告所诉的卫生间1间、烤烟房2间、烤酒房1间进行分割。被告朱某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女高某2结婚后,到原告家上门,作为上门婿,被告处处让着原告及妻子,二被告一起赡养原告,婚后从来没有辱骂、殴打过原告及家人,也不存在至其受伤的情形。为了赡养老人、抚养子女,为家庭创造较好的生活环境,被告起早贪黑地坚持出门打工,并一直在承担家中的开支及子女的学费、生活费等。2003年被告在打工时被砖头砸伤头部造成九级伤残,得到赔偿后舍不得用于颅骨修补,至今头上还遗留头骨凹陷痕迹。2013年被告在工地打工时造成旧伤复发,导致外伤性癫痫发作。二、原告所诉共有财产范围不属实。1、被告到原告家上门后,将自己老家处的房屋木料全部拆了,用于原告家房屋的翻修、改造和装修(正房3间、厢房9间、烤烟房二间、下面房4间及院坝1个)。被告还亲自出资、出力参与房屋翻修,对原告家的三口鱼塘及厂坝等进行扩建。原告2003年得到的赔偿款数万元也全部用于了家庭改造支出。2、被告到原告家落户后还对家中的承包土地进行了改造,种植了多株樱桃树,该樱桃树现在已全部进入盛果期。3、2007年左右,会理县进行了二轮土地承包,被告是家庭成员之一,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被告是承包经营权人之一。故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属于共有财产。三、岳母刘某已经去世,我及妻子高某2作为对其履行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女儿、女婿,根据继承法和婚姻法的规定,有权继承岳母刘某的遗产。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庭审过程中,被告朱某表示本人与高某2跟原告还在一起共同生产生活,不同意对共有财产进行实物分割,要求大家共同使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高某1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报告》1份、《会理县老街乡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建房占地清查处理的通知》1份、《农民负担监督卡》1份、土地管理费等收据4张、《农村社员建房占地申请补办审批表》1份、原告修建烤烟房、烤酒房支出账4页,证明目的:朱某现居住的房子是原告于1987年修建,在二被告结婚之前。2、《家庭矛盾调解情况》1份,证明目的:原、被告分家的纠纷经村组调解未达成协议。3、老街乡人民政府《证明》1份,证明目的:原、被告家庭纠纷经老街乡政府调解过,但未调解成功。4、三元村6组出具的《调解协议》1份,证明目的:原、被告分家纠纷经三元村村组调解未达成协议。5、三元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2013年经三元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高某2与朱某夫妻双方和睦相处的调解。6、《关于高某1一户房产情况的说明》1份,证明目的:老街乡三元村委会对高某1家房产情况的说明。7、陈某出具《证明》1份,证明目的:陈某于2013年帮高某1家修缮房子的事实。8、《刘某左手伤式情况记录》1份,证明目的:朱某骂原告老伴刘某,刘某被朱某推倒在地后左手受伤,朱某对老人不好。被告高某2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朱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住院费用结算票据2张、新农合报销的审核表及报销单、住院费用结算清单,证明目的:朱某在打工时受伤造成伤残并留有后遗症的事实。2、装修建材《收款收据》5张,证明目的:朱某在2012年期间出资对原告的老房子的翻修。经庭审质证,原告高某1对被告朱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朱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朱某打工受伤所得的赔偿款被朱某拿去赌博了,政府发放的16000元农村房屋装修补助金也全由朱某拿去了,朱某只拿出了一部份用在装修上。被告高某2对原告高某1、被告朱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朱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被告朱某对原告高某1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陈某《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刘某左手伤式情况记录》所写不是事实,事实是刘某踢朱某没踢到自己摔在地上受伤;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与高某2结婚后,拉木料对原告家的老房屋进行了翻修,在双方共同烤烟房等房屋时虽是原告记账,但本人也出了钱。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1至6组证据、被告朱某提交的第1组证据,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刘某左手伤式情况记录》系原告自行书写,不属证据范畴,本院不予认定。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分析,客观地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某1系会理县老街乡三元村6组村民,与刘某结婚后生育长女高某3、次女高某2、三子高某4,并于1985年左右在原有宅基地基础上超面积修建农村土木房屋一处(会理县老街乡三元村6组24号),包含正房三间、北面厢房三间、南面厢房五间、机房一间。1996年,被告高某2与朱某在会理县老街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二被告婚后与原告高某1及其妻刘某共同居住生活,朱某某将户口从会理县外北乡白龙村迁至老街乡三元村6组。四人共同居住生活期间,共同对高某1家的老房屋进行了翻新、装修,共同种植樱桃树、养鱼,并新建了烤烟房2间、烤酒房1间、卫生间(洗澡间)1间。2016年2月,刘某因病去世。现原告高某1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原告与二被告共有的烤烟房2间、烤酒房1间、卫生间1间×75%的房屋财产。另查明:二被告婚后于1997生育一子高某5,2002年生育一女高某6,现均居住在翻新装修过的老房中。庭审过程中,原告高某1明确表示只要求分割家庭共有财产中的烤烟房、烤酒房及卫生间,被告朱某不同意进行实物分割。本院认为,高某1、刘某、高某2、朱某共同生活期间修建的烤烟房2间、烤酒房1间、卫生间1间属家庭共有财产,高某1、刘某、高某2、朱某共同享有上述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因以上房屋系农村生产、生活用房,不宜进行实物分割,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不能自行协商达成分割使用协议,故本院只能按等分原则对诉争房屋进行份额划分,即:高某1占25%的份额、刘某占25%的份额、高某2与朱某夫妻占50%的份额。原告高某1要求对以上房屋的75%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辩称自己对刘某的遗产部分享有继承权,可就刘某的遗产分割问题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会理县老街乡三元村6组24号住宅的烤烟房2间、烤酒房1间、卫生间1间,由原告高某1享有25%份额的所有权,被告高某2、朱某夫妻共同享有50%份额的所有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高某1负担20元,由被告高某2、朱某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雅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蒲云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