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7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分行与王彩君、冯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分行,王彩君,冯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789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8443960176)。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首南西路*号。代表人:蔡李峰,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寅,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珩,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彩君,女,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奉化市。被告:冯斌,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北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鄞州分行)为与被告王彩君、冯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王彩君、冯斌归还中行鄞州分行借款本金127516.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计3276.88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王彩君、冯斌赔偿中行鄞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700元;三、确认中行鄞州分行对王彩君提供抵押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环球经贸大厦1幢321-2室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一、借款时间:2015年4月8日。二、借款金额:136000元。三、约定利息: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逾期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确定。四、款项交付:中行鄞州分行于2015年4月8日将借款资金136000元发放至王彩君指定的银行帐户。五、借款用途:购买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环球经贸大厦1幢321-2室的房地产。六、担保情况:王彩君自愿提供其购置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环球经贸大厦1幢321-2室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王彩君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仑(开)字第××号]。七、还款期限: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的15日,分108期归还,最后还款日为2024年4月8日。八、还款情况:2016年1月15日前的到期借款本息已结清。九、尚欠本息:截至本案开庭之日即2016年9月20日,王彩君尚应归还中行鄞州分行借款本金127516.6元,并已欠付到期利息4865.66元,欠付罚息210.4元、复利124.99元。十、其他相关事实:冯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表示愿对涉案《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涉案《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损失。中行鄞州分行为提起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代理费37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中行鄞州分行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行鄞州分行与王彩君之间签订的涉案《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合法有效,中行鄞州分行已按约放贷,王彩君却未按期履行还款责任,合同所约定的提前归还贷款的条件已成就,王彩君应如数归还所拖欠之贷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中行鄞州分行要求王彩君承担为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700元,因双方在涉案合同中有约定,且该费用未超出有关收费标准,故应受法律保护。冯斌承诺愿对王彩君的涉案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其亦应遵守该承诺,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中行鄞州分行与王彩君约定以王彩君所有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环球经贸大厦1幢321-2室的房地产进行抵押担保,并已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中行鄞州分行依法对该抵押物在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中行鄞州分行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冯斌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彩君、冯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分行借款本金127516.6元,并支付利息4865.66元、罚息210.14元、复利124.99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之后的罚息、复利分别以借款本金127516.6元、利息4865.66元为基数继续按涉案《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限被告王彩君、冯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分行律师代理费3700元;三、如被告王彩君、冯斌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分行有权就被告王彩君抵押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环球经贸大厦1幢321-2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990元,减半收取计1495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诉讼费2715元,由被告王彩君、冯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宝琴二O一六年九月二十无书记员 吴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