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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3民初1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宋敦元与和莹莹、刘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敦元,和莹莹,刘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1669号原告:宋敦元,男,汉族,1935年6月1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伊国、时海霞(实习),河南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莹莹,女,汉族,1980年2月17日出生。被告:刘宁,男,汉族,1974年1月12日出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丹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安义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可、赵宇航(实习),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敦元与被告和莹莹、刘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敦元诉称,被告和莹莹驾车在倒车时将原告撞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518.26元,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至122638.33元。被告和莹莹、刘宁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事发后垫���原告费用2100多元,票都给原告了。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太平财险洛阳公司口头辩称,在核实肇事司机及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合法有效,确认在被告处投保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无相关免责事由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部分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诉求过高,在核实相关证据后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9日16时15分,被告和莹莹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在本市西工区纱厂西路55-56号楼之间通道口由北向南倒车,遇原告宋敦元沿纱厂西路北侧人行道由东向西步行至该处准备由北向南横过纱厂西路时,轿车尾部与宋敦元身体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和莹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敦元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洛阳市第十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住院1天,支出门诊费100元、住院费486.27元,次日转院至洛阳市中心医院,同年3月6日出院。支出住院费36661.99元。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适当功能锻炼,避免剧烈活动,专人陪护,继续口服药物预防血栓、治疗心律失常,加强营养,高钙高蛋白饮食,定期复查(术后2个月、3个月、半年、1年),不适随诊。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另查,1、豫C-×××××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刘宁,驾驶人和莹莹为其妻,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提交其与洛阳市友善护理公司签订的家政服务合同及护理人员出具的收条、公司出具的收据,用以证明其于2016年2月1日至3月6日接受该公司委派的护理人员,服务费每日240元,共支出护理费8400元。4、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经其本人申请、本院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5月24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伤情为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3724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按住院期间37天每天50元计)、营养费1850元(原告主张按住院期间37天每天50元计)、护理费13695.64元(××)、残疾赔偿金38364元(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计5年的30%)、残疾器具费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09487.9元。其中被告和莹莹事故发生后为���告垫付医疗费用共2186.27元。本院认为,被告和莹莹未能遵守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为证,事故发生属实。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则其应对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则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和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范围和限额的损失由和莹莹承担。被告刘宁虽为肇事车车主,但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有证据支持,应予认定;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仅支持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主张的护理费按其与家政公司合同约定的付费标准的相关证据不足,本院按服务行业的平均收入参照医疗机构的护理建��计算;主张的交通费酌定500元。被告和莹莹已垫付的医疗费用应自原告合理损失中扣减,垫付费用可持相关票据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敦元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项下损失68539.64元,本项共计78539.64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敦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项下损失共28761.99元(已扣除被告和莹莹已垫付费用)。三、驳回原告宋敦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中检查费140元,由原告宋敦元承担340元、被告和莹莹承担3250元(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惠丽审 判 员 吕宏海代审判员 吴可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勇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