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3执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徐勇健与费建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勇健,费建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23执394号申请执行人徐勇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军,四川上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费建忠,男,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6)川1423民初431号民事调解书,受理申请执行人徐勇健与被执行人费建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涉嫌刑事犯罪,其财产已被相关司法机关查封、冻结,且查封、冻结的财产处置条件尚不成就。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依法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查封、冻结的财产处置条件成就,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和原民事调解书,向本院或者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或者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6)川1423执394号执行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松审 判 员 郑朝洪代理审判员 谢佳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焱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