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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初5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王金光与臧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光,臧运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5681号原告:王金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诸城图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龙,诸城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臧运华。原告王金光诉被告臧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光参加了诉讼,被告臧运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600元、利息2400元,共计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24日,被告因孩子生病住院,向原告借现金6000元,并出具借款证明一份。2015年9月份,被告又从原告处借现金16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答辩未应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借款7600元,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借款6000元,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利息2400元,因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承担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臧运华偿还原告王金光借款6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6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判决之日止),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 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兆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