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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25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罗小伦诉被告陈洲、胡琼、贵州恒达鑫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区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小伦,陈洲,胡琼,贵州恒达鑫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区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425民初743号原告罗小伦,男,1976年3月5日生,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被告陈洲,男,1985年4月6日生,住贵州省石阡县。被告胡琼,女,原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告贵州恒达鑫机械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季地址贵州省清镇市巢凤大道工程机械市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区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刘进住址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406号本院在审理原告罗小伦诉被告陈洲、胡琼、贵州恒达鑫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区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罗小伦以被告胡琼下落不明,无明确送达地址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诉讼权利,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小伦撤回对被告胡琼起诉。审判员  景贵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卜国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