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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02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田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02刑初240号公诉机关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82年9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住碧江区。2015年7月9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7月30日经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8月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倪明学,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律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淑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倪明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田某某在西外环名城世家门面经营酒类批发、零售。2015年2月9日,铜仁市碧江区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在被告人田某某之妻韦某某租住的新华中路87号1栋2单元附1号房屋内查获被告人田某某存放的价值人民币395144.40元的熊猫、中华、贵烟、云烟等26个牌子的卷烟766条。2015年7月9日,被告人田某某到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无卷烟零售许可证经营卷烟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某未在铜仁市碧江区烟草专卖局办理卷烟零售许可证。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书证,被告人田某某的户籍证明、铜仁市碧江区烟草专卖局扣违规经营真品卷烟案件条码登记表,铜仁市碧江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出具的委托书,贵州省烟草专卖局“关于对碧江区烟草专卖局涉案卷烟进行估价的回复”,贵州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测报告,检查笔录,证人田某某、韦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未经许可,非法买卖卷烟,金额达395144.4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田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在非法销售卷烟过程中,由于被烟草专卖管理部门及时查获而未得逞,卷烟并未销售,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田某某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田某某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无证经营卷烟的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田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田某某系犯罪未遂,又具有自首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田某某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田某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田某某非法经营的价值人民币395144.40元的各类卷烟766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赖 桑审 判 员  石 丽人民陪审员  文发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廷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