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6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姜晶诉陈连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晶,陈连余,北京信德弘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6223号原告姜晶,女,1960年9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建民,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连余,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被告北京信德弘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兴隆都市馨园8号楼108室。法定代表人马银海,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振堂,北京市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晶与被告陈连余、北京信德弘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卫东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闫洪、乔力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晶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建民,被告陈连余、信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姜晶起诉称:2015年1月14日、4月17日、5月28日、6月4日,姜晶与被告陈连余签订四份借据,陈连余分别向姜晶借款50万元、101.55万元、78.82万元、112.6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违约金标准,信德公司分别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姜晶按照借据的约定支付了借款,陈连余当日签订了收据,确认收到全部借款。上述四份借据分别到期后,姜晶多次催要借款本息,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计至2016年2月29日,两被告欠借款本金共计342.97万元,利息262735.5元,违约金322359.82元。为维护姜晶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陈连余支付借款本金342.97万元,借期内利息262735.5元,违约金322359.82元(截止2016年2月29日止,自2016年3月1日起的违约金另行主张);信德公司对陈连余所欠的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陈连余、信德公司承担。被告陈连余、信德公司答辩称:认可姜晶所述借款事实,对其主张的借款金额、利息、违约金需要核对,姜晶主张的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标准超出法律规定标准,信德公司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陈连余(借款人)、信德公司(担保人)向姜晶出具借据、收据。借据的内容:兹有借款人陈连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出借人姜晶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期6个月,即从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止,月利率2.1%,每三个月付息一次,借款人保证按上述借期归还借款,如逾期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则每逾期一天借款人自愿支付借款本金额的日千分之零点柒违约金,直到还清借款本息为止,担保单位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收据的内容:借款人陈连余已于2015年1月14日收到出借人姜晶人民币(现金)50万元,特此说明。2015年4月17日,陈连余(借款人)、信德公司(担保人)向姜晶出具借据、收据。借据的内容:兹有借款人陈连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出借人姜晶借款人民币101.55万元,借期6个月,即从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止,月利率2.1%,到期支付本息。借款人保证按上述借期归还借款,如逾期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则每逾期一天借款人自愿支付借款本金额的日千分之零点柒的违约金,直到还清借款本息为止,担保单位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同时,2014-10-12借据XDJR2014-10-029和2014-10-17XDJR2014-10-030作废)。收据的内容:借款人陈连余已于2015年4月17日收到出借人姜晶人民币(现金)101.55万元,特此说明。2015年5月28日,陈连余(借款人)、信德公司(担保人)向姜晶出具借据、收据。借据的内容:兹有借款人陈连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出借人姜晶借款人民币788200元,借期3个月,即从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止,月利率1.25%,到期支付本息。借款人保证按上述借期归还借款,如逾期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则每逾期一天借款人自愿支付借款本金额的日千分之零点肆壹陆的违约金,直到还清借款本息为止,担保单位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同时,2014-11-28借据XDJR2014-11-019作废)。收据的内容:借款人陈连余已于2015年5月28日收到出借人姜晶人民币(现金)788200元,特此说明。2015年6月4日,陈连余(借款人)、信德公司(担保人)向姜晶出具借据、收据。借据的内容:兹有借款人陈连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出借人姜晶借款人民币112.6万元,借期3个月,即从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止,月利率1.25%,到期支付本息。借款人保证按上述借期归还借款,如逾期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则每逾期一天借款人自愿支付借款本金额的日千分之零点肆壹陆的违约金,直到还清借款本息为止,担保单位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同时,2014-12-4借据XDJR2014-12-003作废)。收据的内容:借款人陈连余已于2015年6月4日收到出借人姜晶人民币(现金)112.6万元,特此说明。庭审中,姜晶为证明其已履行了出借借款义务,向法庭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其中2015年1月14日姜晶向陈连余转款50万元,该笔借款系上述50万元借据之借款本金;其中2014年2月12日、5月9日姜晶向陈连余两次转款110万元,2014年7月17日陈连余偿还了20万元,实际借款90万元,该笔款项系上述101.55万元借据的借款本金,其余款项系原借款所欠部分利息;其中2014年11月28日姜晶向陈连余转款90万元,2014年12月4日陈连余偿还20万元,实际借款70万元,该笔款项系上述78.82万元借据的借款本金,其余款项系原借款所欠部分利息;其中2014年3月5日、9月4日姜晶向陈连余两次转款100万元,该笔款项系上述112.6万元借据的借款本金,其余款项系原借款所欠部分利息。上述借据、收据中除第一份借据外,均系原借据的续签。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陈连余、信德公司均予以认可。上述借据出具后,在借期届满后,陈连余、信德公司均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借据约定的利息、违约金标准与本案借据中约定的利息、违约金计算标准一致。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姜晶与陈连余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姜晶作为借款出借人,均已履行了出借义务,但陈连余作为借款人在借期届满后,未能履行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故姜晶主张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姜晶主张的借款利息、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本院认为,由于姜晶主张的利息、违约金计算基数系以借据中记载的借款数额为依据,但姜晶在庭审中自认78.82万元借据的借款本金为70万元,101.55万元借据的借款本金为90万元,112.6万元借据的借款本金为100万元,超出部分系原借据所欠借款本金的利息,且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原借据约定的利息、违约金的标准与本案中借据中约定的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一致。故姜晶将原借据所欠利息再次主张利息、违约金的请求,系重复计算,该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因姜晶提供的50万元借款借据和101.55万元借款借据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调整为月利率2%。信德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期满后,也未履行保证人义务,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及违约金,也系违约行为,应连带承担保证责任。故姜晶主张信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姜晶只主张截止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违约金,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连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晶借款本金三百一十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五十二万六千九百零七元二角(截止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止),共计三百六十二万六千九百零七元二角。二、驳回原告姜晶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北京信德弘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陈连余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北京信德弘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连余追偿。如被告陈连余、北京信德弘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八千九百一十八元(原告姜晶已预交),由原告姜晶负担三千八百九十二(已交纳),由被告陈连余、北京信德弘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三万五千零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不服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卫东人民陪审员 闫 洪人民陪审员 乔力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敬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