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7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郑开伟与罗连塔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开伟,罗连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79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开伟,男,汉族,1982年7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杨,女,汉族,1981年9月1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连塔,男,汉族,1965年6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小建,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开伟因与上诉人罗连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0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开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杨、上诉人罗连塔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小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开伟于2016年4月7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15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146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10296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查明,2013年5月,原告(供货方)与被告(购货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总价为170886元的货物,工程名称为济源市两级法院审判综合楼,质量标准为满足国家相关质量检验验收标准,供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供货。原告向被告供应相应洁具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剩余货款未再支付。2016年4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向该院提交的购销合同与被告向该院提交的购销合同手写部分存在多处不一致,签订时间:原告提交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被告提交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5月9日;质量保修期:原告提交的合同质量保修期为国家标准1年,被告提交的合同质量保修期为国家标准;十四条备注部分:原告提交的合同中显示数量价格详见清单,委托谢成安、秦福岭现场验货,货款最迟2014年6月1日前付清,逾期按月息2分付息;交货地点、运输方式、付款方式等也不一致。双方购销合同附的有卫浴清单及价格,该内容双方均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谢成安、秦福岭在相应供货凭条上签字确认。其中2013年7月30日的凭条中载明有脚踏阀85个,175元。被告称这是双方对合同中脚踏阀的单价进行了变更;原告称这是笔误,因为脚踏阀和蹲便的数量均是85个,价格还应当是卫浴清单及价格中载明的315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在实际供货中浴室柜供应了22套,卫浴清单及价格中载明的是23套,也就是少供应了一套,应当扣除1500元。还查明,2016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通话,通话中有被告对话以下内容:“我都答应你说投资办以后结算出来多少钱我给你多少钱,你连本带利你都告了,你说你这样行吗”及“我不是不给你,是审计没走到那一步没给我钱我也没钱给你”。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签订有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相应货物,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支付了原告10万元货款之后未再支付剩余款项,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剩余货款的数额,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该院认为谢成安2013年7月30日签字的供货凭条中,因为凭条中其他货物的单价与卫浴清单及价格中载明的单价相比,均未发生变更,故原告将脚踏阀的单价写错的可能性较大,脚踏阀的单价应为315元,该部分并未发生变更。总价中扣除双方认可的少供应一套的浴室柜的价格1500元,实际供货的价格应当是169386元(170886元-15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万元,该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386元未支付。关于原告所称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因被告向该院提交的购销合同中并没有该部分内容,故该条款对被告不发生效力,该院依法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被告之间的电话录音证明,2016年5月26日双方通话中,被告表示认可欠款并同意履行债务,故诉讼时效中断,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连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开伟货款6938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9386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9元,由原告负担769元,被告负担1590元。宣判后,郑开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3年10月3日开始计算。被上诉人罗连塔自认应当在2013年10月3日向上诉人支付全部货款,但其一直拖延未付。本案双方已就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支付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按照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使该约定没有得到法院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违反了合同义务,除应支付全部货款外,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以69386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罗连塔答辩称,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购销合同》第十四条系被答辩人郑开伟伪造,该案所诉已过诉讼时效,答辩人无需承担付款责任。答辩人并未抛弃时效利益,双方对货款的支付并未达成新的协议,该债务系自然债务,不具有可强制执行的性质。即使要答辩人承担责任,也应依据2016年5月26日双方通话中认定的付款条件及内容进行确认可强制执行的数额,对于被答辩人要求的本金及利息,不应予以支付而应在答辩人提供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以后依据双方的确认,在审计结算以后的条件达成后再予以确认。罗连塔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本案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应当在2013年10月份之前,但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没有合格证书、体检报告,且大量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在上诉人支付其10万元货款后,为逃避责任,被上诉人始终没有再向上诉人讨要剩余货款。现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7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本案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涉案产品“脚踏阀”的价格双方已经协商从每个315元变更为每个175元,并在收货清单中进行了明确的变更登记,但一审法院却以“其他货物单价没有变化”为由,认定双方协商改变的“脚踏阀”价格为“书写错误”,该认定显然与案件事实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为改变案件已过诉讼时效的事实,私自伪造合同内容,该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被追究相应的责任,但一审法院不仅不考虑被上诉人伪造合同内容的目的,也未对被上诉人作出任何处罚,明显不当。综上,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105民初1007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郑开伟答辩称,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已约定了总价款,在合同附件《卫浴数量清单及价格》进一步明确了各项产品的数量及价格,脚踏阀的单价应为315元,答辩人在接收货品清单上记载价格为175元系笔误。答辩人交付被答辩人的卫浴产品已经被答辩人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被答辩人拖欠答辩人货款两年之久,依法应向答辩人支付逾期利息。本案答辩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郑开伟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是否应得到支持;2、一审法院对于罗连塔下欠郑开伟货款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罗连塔逾期付款的利息应如何计算。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开伟与上诉人罗连塔之间签订有《购销合同》,郑开伟已按照合同约定向罗连塔提供了货物,罗连塔应向郑开伟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双方当事人对供货数量没有争议,仅对脚踏阀的价格存在分歧。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对总价款的约定、合同附件《卫浴数量清单及价格》对所供货物中“蹲便器”和“脚踏阀”数量及单价的记载和排列的顺序,本院分析认定,收货清单中对于“脚踏阀”单价的记录极有可能是与“蹲便器”的单价相混淆,“脚踏阀”的单价应以合同约定的315元更合乎情理。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郑开伟要求罗连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提交《购销合同》证明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过约定,但因双方提交的《购销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存在重大差异,郑开伟也不能证明罗连塔知晓并且同意其提交的《购销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记载,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郑开伟要求罗连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5月26日双方的通话记录中,罗连塔对欠郑开伟货款的事实明确认可并承诺归还,故郑开伟要求罗连塔归还货款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9元,由上诉人罗连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亚玲审判员 陈 震审判员 张 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