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5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章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刑初18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某,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炳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人章某某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后于2014年年初申请增加信用额度至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章某某使用该信用卡至2014年4月25日最后一次还款时透支本金计人民币64688.6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未还款,且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至2015年8月3日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时仍未向银行归还透支本金计人民币64688.6元。被告人章某某在庭审中供述,其使用信用卡所透支的资金均用于赌博。被告人章某某于2016年6月12日在福建省石狮市凤里街道鸳鸯池金石大厦南方飞达快递被南安市公安局海联边防派出所民警抓获,于2016年6月13日被移交给永春县公安局五里街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的报案书、授权委托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信用卡办卡申请材料,信用卡历史账单交易查询,信用卡交易信息明细,信用卡逾期账号计息说明,信用卡催收记录、催收材料,证人蔡某峰、章某玉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查询信息,被告人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银行资金,透支本金计人民币6468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某使用信用卡所透支的银行资金用于赌博违法活动,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章某某所透支的银行资金,依法应责令其退赔给被害单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1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章某某退赔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人民币64688.6元。上述罚金、退赔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颜华忠审 判 员 杨德时人民陪审员 颜月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晓言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