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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3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涟水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宋云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水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云妮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3288号原告(反诉被告):涟水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红日路与安东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张月芹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反诉原告):宋云妮,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智华,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涟水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宋云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莉、被告(反诉原告)宋云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4日,中联公司因经营需要从宋云妮处借款1500万元(经手人毕大龙)。根据宋云妮要求,中联公司将名下的天元商业中心A33幢101室房屋以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抵押给宋云妮。后中联公司向宋云妮归还了借款本息,宋云妮拒不和中联公司办理退房手续。中联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宋云妮辩称,双方存在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担保的事实。对此事实,双方并无异议。宋云妮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确认宋云妮和中联公司就“中联壹城天元商业中心A33幢101室”房屋存在债务抵押担保关系。事实和理由:中联公司因从宋云妮处借款需要,将其名下的天元商业中心A33幢101室房屋以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抵押给宋云妮。为防止中联公司损害宋云妮的权益,故诉至法院。中联公司辩称,中联公司和宋云妮之间的确存在用上述房屋以买卖形式作为债务担保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4日,中联公司因经营需要从宋云妮处借款。根据宋云妮要求,中联公司将名下的天元商业中心A33幢101室房屋以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抵押”给宋云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成立的要件里包含着双方必须有买卖的合意。本案中,中联公司和宋云妮均不承认双方存在买卖房屋的合意,故涉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成立,双方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对于中联公司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中联公司与宋云妮均承认用涉案房屋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作为债务担保,故宋云妮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涟水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宋云妮之间不存在商品房(天元商业中心A33幢101室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反诉被告)涟水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宋云妮(反诉原告)就“中联壹城天元商业中心A33幢101室”房屋存在债务抵押担保关系。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涟水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宋云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刘 辉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