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9刑更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张之才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之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9刑更272号罪犯张之才,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尖刑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之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人民币122177元,刑期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判决生效后,2013年8月6日交付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执行。七台河监狱于2016年9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公示期间内未收到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提出,罪犯张之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余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之才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累计获有效奖分90分,其中当年获有效奖分42分。该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和年度有效奖分符合法律规定。民事赔偿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减刑建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之才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之才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可臣审判员 汤文光审判员 孙国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