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91民初3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张江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连云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新区张江电机有限公司,沈阳连云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3470号原告:上海浦东新区张江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定代表人:俞野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明,男,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沈阳连云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志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男,住址:辽宁省建平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苗兴东,系辽宁合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浦东新区张江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连云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德明,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勇、苗兴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老协作单位,由原告供应被告各种型号的电动机及配件。协作初订立合同,货款月结一次。后以传真及电话落实业务,随着金融危机的波及,货款推迟至三个月支付,有时达半年。2013年度无业务,结欠原告84,420元货款,原告派陈文忠、王德明到被告处了解情况并催讨货款。被告表示欠款数额属实,要求恢复供货并分期付款。原告同意,被告于2014年4月与6月两次购货,分别为4台电动机与2台风扇,货款为20,200元及1000元,此款原告已如数收到。但之后的一年多来,被告既未要货又未结付原欠款。为妥善处理原告法务王德明于2016年3月1日发微信给被告方张宪才经理,要求回复付款方案,其回复后立即撤回,之后未做答复。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电动机及配件货款84,420元。被告辩称,欠款事实存在,数额属实。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份原、被告建立业务往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动机及配件,双方就产品的型号、数量、单价进行约定,付款方式为滚动付款。嗣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后经双方对账截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420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对账单、催款函、微信截图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故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买卖关系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84,4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连云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浦东新区张江电机有限公司货款84,4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55元,由被告沈阳连云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天英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