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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黄阿档、罗文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阿档,罗文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463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阿档,男,1992年5月1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册亨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6日被羁押,同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被告人罗文安,男,1993年6月19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册亨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6日被羁押,同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阿档、罗文安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阿档、罗文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黄阿档、罗文安经密谋盗窃后,于2016年5月6日3时许,携带一把弹簧刀(经鉴定为管制刀具)来到东莞市清溪镇荔横村鸿特利厂,潜入202号宿舍。由罗文安在门外把风,黄阿档入内盗窃财物,黄见被害人陈某躺在床上睡着,手机(价值540元)放在床头充电,黄便把手机盗走。得手后,黄阿档、罗文安离开工厂后来到清溪镇长山头村鸿门公寓门前,发现被害人李扎拉、扎努的2辆自行车(共价值327.5元)摆放在该处,便合力将自行车车锁砸开盗走。黄阿档、罗文安各骑着偷来的自行车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管制刀具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陈某等被害人的陈述,作案工具弹簧刀,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告人黄阿档、罗文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阿档、罗文安携带凶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此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阿档、罗文安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阿档、罗文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阿档、罗文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黄阿档、罗文安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阿档、罗文安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阿档、罗文安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阿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罗文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少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