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3103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马吉武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吉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03刑初150号公诉机关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吉武,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4月16日被德宏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德宏州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宏州看守所。芒市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公诉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吉武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钰楠、倪步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吉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6日10时45分,德宏州公安边防支队木康边境检查站检查员在龙陵服务区一辆由瑞丽开往保山的客车(车牌号:云M263**)上将被告人马吉武抓获,当场从其身穿的黑色外套内侧左边口袋内查获有“脉动”字样塑料瓶包装的黄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1瓶,经称量,净重42克,经鉴定,系毒品海洛因。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吉武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吉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10时45分,德宏州公安边防支队木康边境检查站检查员在龙陵服务区一辆由瑞丽开往保山的客车(车牌号:云M263**)上将被告人马吉武抓获,当场从其身穿的黑色外套内侧左边口袋内查获有“脉动”字样塑料瓶包装的黄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1瓶,经称量,净重42克,经鉴定,系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6张,证实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的外观形态及包装物。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1份,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受理案件情况及立案时间。3、户口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实被告人马吉武的基本身份信息,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4、劳动教养通知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各1份,证实被告人马吉武曾因吸毒被劳动教养及强制戒毒。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各1份,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了从被告人马吉武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车票及其他物品。6、芒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毒品可疑物外包装物不具备指纹检验条件。7、协助查询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各1份,证实被告人马吉武持有的银行卡6228483346007688462的交易情况。8、车牌号为云M263**的客车车票1张,证实被告人马吉武从畹町乘车前往镇安。9、情况说明1份,证实因信息不祥,侦查机关无法查找贩卖毒品给被告人马吉武的男子。10、抓获经过2份,证实抓获被告人马吉武的经过。11、证人李曙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6日8时10分,其驾驶云M263**号客车从瑞丽出发前往保山,大约10时45分左右到龙陵服务区检查时,查到一个穿黑色外套的男子,从他的外套里侧查获用脉动饮料瓶盛装的毒品可疑物。12、被告人马吉武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畹町购得毒品并藏在一脉动塑料瓶里准备带回大理家中吸食,2016年4月16日带着毒品坐车到龙陵时被查获的事实。13、物证检验报告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马吉武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42克,经鉴定,系毒品海洛因,并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马吉武,其对鉴定意见无异议。14、边防缉毒检查告知笔录、当场盘问、检查笔录各1份,证实检查人员事先对被告人马吉武进行检查告知,并对其进行盘问检查,被告人马吉武供述了携带毒品海洛因的事实。15、毒品称量、提取笔录1份附照片4张,证实侦查机关对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42克;从中随机提取0.1克进行定性鉴定,被告人马吉武对整个过程无异议。16、人体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各1份、检测人资格证书复印件2份、现场检测照片2张,证实经现场检测,被告人马吉武的尿液吗啡、冰毒均呈阳性,系吸毒人员。17、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证实侦查人员在讯问时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以上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马吉武十一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吉武对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吉武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吉武运输毒品海洛因42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马吉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吉武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28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42克及包装物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段学忠审判员  段丽红审判员  申 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