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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2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嘎日迪少布与毛好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嘎某某,毛某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2民初1130号原告嘎某某,住科右中旗。被告毛某某,住科右中旗。原告嘎某某诉被告毛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毛某某对原告出售的掺混肥料是否合格产品申请本院进行鉴定,于2016年7月1日本案诉讼中止;于2016年9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嘎某某、被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嘎某某诉称,被告毛某某2015年4月13日在我处赊购30袋化肥,合计金额4650.00元。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赊购的化肥款46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月2%计算。另外,三次打车花去1500.00元,由被告承担187.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毛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给付赊购种子化肥款。理由是该产品属不合格产品,如果做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产品我同意给付赊购化肥款,如不合格产品我不同意给付,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原告嘎某某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递交一份被告毛某某向原告出具的专用欠条。拟证明被告属实欠原告46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30日,如逾期计算月2%利息。证据二、递交一份沈阳产品质量监督NO.2015501WSHX00193号检验报告。被告毛某某为辩解其观点向法庭出示一份内蒙古兴安盟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检验掺混肥料的检验报告。原告嘎某某对被告毛某某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以上出具的证据鉴定是没有经过我的同意,属于单方面鉴定,所以我不认可该鉴定结论。被告毛某某对原告嘎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质证为,我属实向原告赊购了30袋化肥,该欠条上的欠款人名字是我签名画押。但有一点,该化肥属于是不合格产品。本院认证为,原告所举证证据一、证据二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出的内蒙古兴安盟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检验掺混肥料的检验报告为单方鉴定,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于2015年4月13日被告毛某某从原告处赊购30袋化肥,合计金额为4650.00元,约定利息月2%,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30日,并出具一枚专用欠条。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主张债权,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另查明,于2016年5月20日被告毛某某申请本院对原告出售的掺混肥料是否合格产品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掺混肥料进行鉴定,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工作人员到现场对掺混肥料取样做鉴定,申请方不配合,并且拒绝鉴定,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鉴定中心按照有关规定,将鉴定申请退回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赊购化肥款465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187.50元追款费用,因其未向法庭递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毛某某提出对本案产品掺混肥料进行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并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如果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指定,但本案中被告毛某某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毛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赊购化肥款46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止利率以2%计算,利随本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项金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