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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民初2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程正炜与余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正炜,余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2166号原告:程正炜,男,199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白浪东路**号。法定代理人:程培友,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白浪东路**号。委托代理人:杨昶晳,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余海波,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西路***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十堰市浙江路七里垭万通工业园二层一号。负责人:杨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雪峰,该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程正炜诉被告余海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娟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正炜的委托代理人杨昶晳,被告余海波,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陈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正炜诉称:2015年10月31日,被告余海波驾驶鄂C×××××小型轿车,行至市许白路鸳鸯小区对面路段与原告程正炜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伤人、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十堰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余海波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住院二次共计22天,医生诊断为颅脑损伤,行开颅术。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5000元,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另查明,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9051元,[其中医疗费71846.9元(不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护理费873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修理费1400元,共计180237元]。2、人保财险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程正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据二: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材料。证据三:检查报告、病历、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证据四:鉴定报告。证据五:护理损失证明。证据六:结婚证、户口本、失地证明、学籍证明。证据七:车辆修理清单、修车发票。证据八:交通费发票。证据九:鉴定费发票。被告余海波辩称:1、事故本身无异议,但被告承担的是次要责任。2、事故车辆已经购买保险,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其已经垫付了医药费2643.05元,应当予以扣除。4、鉴定是原告自己去委托的,被告并不知情,其不承担鉴定费。被告余海波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辩称:1、该公司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应该予以扣减。2、该公司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在事故期间均有效的情形下,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请求不当,应当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按照主次责任比例,原告自己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原告将全部金额没有分项进行扣减。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及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15时38分,原告程正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白浪郑家湾往茅箭东城开发区鸳鸯小区方向行驶,行至鸳鸯小区门口路段变更车道左转弯时与同方向的被告余海波驾驶的鄂C×××××号小型轿车相撞,致程正炜受伤及两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于2015年11月19日做出编号为十公交认字(2016)第5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正炜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海波负次要责任。程正炜入院诊断为右枕部硬膜外血肿。事故发生后,程正炜被送入医院治疗,程正炜于2015年10月31日在东风汽车公司茅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7日在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24日在十堰市经济开发区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用74000.99元。程正炜的伤情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湖法鉴(2016)临鉴字第3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正炜颅脑损伤(临床行开颅血肿清除术)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右枕部颅骨缺损修补术)约需人民币35000元,护理时间为60天,加强营养时限自受伤起为6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海波垫付医疗费2643.05元,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垫付费用10000元。被告余海波系鄂C×××××号小型轿车的肇事司机,孙莉是该车的登记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与被告未就损害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而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12月25日,车主孙莉为肇事车辆鄂C×××××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6日00时起至2015年12月25日24时止。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程正炜被被告余海波驾驶的鄂C×××××号小型汽车撞伤,原告的身体健康权遭受损害,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范围内承担责任。程正炜提交湖法鉴(2016)临鉴字第335号鉴定意见书为证,人保财险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但未向法院提交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予以采信。原告程正炜花费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为74000.99元。其请求的后续治疗费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未超过相关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护理费8738元,本院参照同行业标准予以支持5118.6元(60天×85.31元)。其请求的伤残赔偿金54102元,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200元。其请求的鉴定费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程正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的车辆维修费1400元,人保财险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提出异议,但未向法院提交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程正炜提交的修车发票和维修清单予以采信。程正炜的损失共计175471.59元,由人保财险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70820.6元(医疗费中的1000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护理费5118.6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1400元),人保财险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已经支付了10000元,还应支付60820.6元。超出交强险的104650.99元,余海波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0%即31395.3元,因事故车辆购买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故应由人保财险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承担赔偿31395.3元,余海波垫付的2643.05元,可以由人保财险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直接支付给余海波,则还应支付给程正炜28752.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程正炜60820.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程正炜28752.25元,支付给被告余海波2643.05元;三、驳回原告程正炜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98元,减半收取计1549元,由被告余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傅娟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梓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