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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793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铁力市中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彦文、陈喜玲、高艳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力市中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彦文,陈喜玲,高艳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93民初32号原告铁力市中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永丰,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春,男,职务:经理。被告刘彦文,男,1963年7月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被告陈喜玲,女,1962年2月2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被告高艳华,女,1971年2月1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原告铁力市中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彦文、陈喜玲、高艳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德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彦文、陈喜玲、高艳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彦文、陈喜玲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6,000.00元。2、要求担保人高艳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彦文、陈喜玲夫妻二人因农业生产资金不足,用刘彦文名下位于铁力市××××××的109平方米砖木结构住宅作为抵押,被告高艳华为担保人,于2014年3月19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彦文、陈喜玲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被告高艳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被告刘彦文发放借款50,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彦文、陈喜玲仍未偿还借款,担保人高艳华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代表任职证明原件、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小额贷款申请审批书及《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抵押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彦文、陈喜玲、高艳华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高艳华对被告刘彦文、陈喜玲的借款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3、借款凭证复印件及借款人银行卡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被告刘彦文发放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彦文、陈喜玲、高艳华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上述证据未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彦文、陈喜玲夫妻二人因农业生产资金不足,用刘彦文名下位于铁力市××××××的109平方米砖木结构住宅作为抵押,被告高艳华为担保人,于2014年3月19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彦文、陈喜玲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被告高艳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被告刘彦文发放借款5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彦文、陈喜玲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担保人高艳华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铁力市中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彦文、陈喜玲、高艳华双方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刘彦文发放借款50,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刘彦文、陈喜玲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高艳华未履行担保义务,均构成违约。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刘彦文、陈喜玲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6,000.00元;要求担保人高艳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彦文、陈喜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铁力市中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6,000.00元。(利息计算从2014年12月28日至2016年5月8日)二、被告高艳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彦文、陈喜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刘彦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全山审判员  白铁林审判员  刘宝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