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2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代远发与周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远发,周立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2民初1120号原告:代远发。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太和,男,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龙阳镇体育路*号。被告:周立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代远发与被告周立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远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太和、被告周立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远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周立波偿还代远发借款370000元,并支付利息53750元;二、判令代远发对周立波抵押给代远发的房产享有抵押物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日,周立波向代远发出具《借据》借款3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给付利息;借款分两期偿还;逾期不还款,周立波将坐落在汉寿县文尉乡明光村的房屋作价100000元抵押给代远发。2016年1月底,周立波偿还代远发借款70000元。2016年2月1日,周立波再次向代远发出具《借据》借款24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给付利息;借款分三期偿还。借款后,周立波至今未依约偿还代远发借款。周立波辩称:代远发诉称出具《借据》借款300000元的内容属实,但该《借据》上的金额系代远发、周立波对合伙承包工程后结算款,并非现金借款,而且约定的月利息25‰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代远发诉称240000元《借据》的内容并不属实,该《借据》形成于2016年2月2日,但证人在《借据》上署名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日,此份《借据》是周立波不堪代远发的逼迫而出具的,并不是真实借款。当事人为支持各自诉、辩主张,分别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综合质证情况,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周立波对代远发主张的240000元借款事实不予认同,并对代远发提交的金额为240000元的《借据》表示异议,认为该《借据》系周立波受代远发逼迫情况下出具,来源不合法。经审查,本院认为周立波认同《借据》系其本人出具,在不能提交证据反驳该《借据》的证明力情况下,对代远发提交的该《借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间,代远发出资365000元,与周立波合伙从事西安一建筑工程的建设。工程建设过程中,代远发没有参与工程的施工管理活动,全由周立波管理。因合伙账目不清,代远发要求周立波退还入伙资金。周立波对代远发退伙表示同意,并从2014年6月为起算月,对代远发的出资以月利率2.5%为标准进行利息结算。经双方结算,截止2016年2月1日,周立波应退还代远发540000元。因周立波无钱退还,周立波于2015年12月2日向代远发出具《借据》两份,其中一份《借据》的金额为300000元,另一份《借据》的金额为240000元。周立波对300000元的《借据》承诺分两期还款,2015年12月30日还款150000元,2016年1月30日还款150000元;如逾期未还款,所剩借款按月利率2.5%计息,并且周立波愿将坐落在汉寿县文蔚乡明光村6组的私房一栋作价100000元抵押给代远发。另一份金额为240000元的《借据》,周立波承诺2016年5月25日还款80000元,2016年9月25日还款80000元,余款于2017年1月30日付清。立据后,周立波于2016年1月底还款7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㈠原、被告之间成立何法律关系?㈡原、被告以月利率2.5%进行债务结算是否合法?㈢原告代远发主张债务逾期月利率按2.5%核算是否合法?㈣原告代远发主张的抵押物权是否生效?关于争议焦点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分别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原告代远发与被告周立波合伙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虽然原告代远发没有参与工程施工的管理,但对工程的施工建设提供了资金,而且与被告周立波约定了参与建设工程施工的盈余分配,故两人之间依法成立个人合伙关系。关于争议焦点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合伙期间,合伙人可以退伙;退伙时,应退还合伙人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利润。原告代远发与被告周立波合伙期间要求退伙,被告周立波表示同意。原、被告对合伙利润约定按月利率2.5%进行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经结算,被告周立波应退还原告代远发款项,由被告周立波向原告代远发出具了两份《借据》。《借据》的内容虽然为借款,但其法律性质实为被告周立波应退还给原告代远发的入伙资金及合伙利润。合伙利润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民间借贷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规定所限。被告周立波辩称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5%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㈢,原、被告在《借据》不仅约定了债务偿还期限,还约定了逾期债务利息按月利率2.5%予以核算。因退伙而产生的的债务逾期利息不同于利润,对它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民间借贷逾期利率的规定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5%予以核算,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被告的逾期利息核算标准依法确认为月利率2%。截止起诉之日,原告代远发主张逾期利息53750元与客观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㈣,《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以建筑物为标的物设立抵押权的,须进行登记,抵押权方产生效力。虽然被告周立波在《借据》中表达了逾期未还款,愿以自有房屋作价100000元抵押给原告代远发的抵押意思,但该抵押以建筑物为标的物,未进行抵押登记,依法不产生抵押权效力,故原、被告以被告代远发的房屋为标的物设立的抵押权没有生效,原告代远发不享有优先受偿该建筑物代偿物的抵押权。综上所述,原告代远发退伙后,被告周立波应按双方退伙结算后达成的协议,依法、依约退还原告代远发入伙资金及合伙利润,同时依法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原、被告之间的债务有部分债务尚未到期,但被告周立波已对大部分债务构成逾期违约,可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代远发可依法要求被告周立波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扣除已给付的70000元,被告周立波应给付原告代远发入伙资金及合伙利润3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37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52、54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立波给付原告代远发入伙资金及利润3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375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代远发要求对被告周立波自住房产享有抵押物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56元,减半收取3828元,由被告周立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鸿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胜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