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3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文全、权其美等与刘生怀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生怀,王文全,权其美,王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39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生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权其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莉。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田,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生怀因与被上诉人王文全、权其美、王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5)贾民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生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印,被上诉人王文全、权其美、王莉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生怀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涉案土地系被上诉人转让给上诉人,该转让行为亦经发包方庞下洼村委会同意,并由时任村委会会计孙晋明在双方土地承包证书上作了增减变更登记。涉案土地已经转让到上诉人名下,并由上诉人实际耕种十四年,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转包或者出租关系。被上诉人王文全、权其美、王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涉案的土地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代耕代种,该事实上诉人在2014贾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审判答辩状上亦明确认可。上诉人认为涉案土地已经转让,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双方都没有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其次,上诉人也没有支付相应的对价;再次,经过村委会和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协调确认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为被上诉人所有,且2010年以来,上级拨付的耕地补偿款均已由被上诉人领取。王文全、权其美、王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生怀立即归还王文全、权其美、王莉所有的位于贾汪区青山泉镇庞夏洼村青年河的1.92亩承包地,并赔偿王文全、权其美、王莉的经济损失10368元(根据徐州市政府60号文件,四类地区年平均收入为1800元,自2011年起至起诉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文全与权其美系夫妻关系,王莉系王文全与权其美之女。1990年土地二轮承包,王文全及其家庭成员权其美、王莉分到承包地4.56亩,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给其颁发了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证书,其中包含位于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庞夏洼村青年河的1.92亩承包地,土地清册上登记名字为王文全。2002年11月份,王文全将其承包土地中的1.92亩流转给了刘生怀耕种,由刘生怀承担1.92亩地的税收,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庞夏洼村村民委员会在承包土地清册及王文全、刘生怀二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均作出记载。2011年6月16日,涉案土地经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社会矛盾纠纷调解中心调解,并出具调解意见,内容为一、青年河地1.92亩,王文全于2002年11月8日转给刘生怀种,经查土地承包清册,青年河地1.92亩登记在王文全册上,查看2000年土地本是王文全承包地。现土地承包权属确认,青年河地1.92亩归王文全所有;二、土地承包清册转包记录,村委会给予更改记录。说明:刘生怀未签字原因是04年烧树补偿未达成一致。该协议仅王文全签字,刘生怀未签字。后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庞夏洼村村民委员会依据该调解意见将承包土地清册及王文全土地承包经营证上作出变更登记,注明系刘生怀青年河地1.92亩转来。2013年5月8日,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农村经营服务中心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注明“情况属实”。2013年11月26日,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人民政府作出青信访复字【2013】12号文件,《关于对王文全、刘生怀反映承包地纠纷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内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江苏省农村土地经营权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该青年河1.9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王文全所有,刘生怀无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归还该块土地,交由王文全承包经营。鉴于目前该块土地已被刘生怀种植小麦,刘生怀应于2014年6月麦收后把该土地归还王文全耕种。土地交接事宜由庞夏洼村委会负责。2014年7月29日,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信访部门作出贾政信复【2014】12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决定撤销青山泉镇政府《关于对王文全、刘生怀反映承包地纠纷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青信访复字【2013】12号)。认为该纠纷不属于信访受理范围。该信访事项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另查明,自2002年11月份至起诉之日,争议土地由刘生怀耕种。2011年6月起至起诉之日,该争议土地的各项农业补贴一直由王文全领取。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口头约定由刘生怀实际耕种争议土地,但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不应认定为转让,而应认定为转包或出租关系。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故王文全、权其美、王莉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并未发生改变,刘生怀与村集体组织即发包人之间亦没有形成新的承包关系。综上,王文全、权其美、王莉仍为争议耕地的实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其作为承包人未与刘生怀约定流转期限,其有权随时终止并要求刘生怀归还争议土地,故王文全、权其美、王莉要求刘生怀返还争议土地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对王文全、权其美、王莉要求刘生怀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在诉讼中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其可在新的证据出现后另行主张。判决:一、刘生怀于判决生效后在2016年春熟麦子收获期结束后10日内将王文全名下位于青年河的1.92亩土地返还王文全、权其美、王莉;二、驳回王文全、权其美、王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刘生怀负担。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2013年就涉案土地发生争议时在法院诉讼的刘生怀的答辩状,拟证明上诉人认可双方之间系转包关系。上诉人刘生怀质证认为,该答辩状系上诉人书写,答辩状后面内容就土地转让情况作了具体解释。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现阶段的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社会保障的性质,是农民的主要生存依靠。土地转让和委托代耕均是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土地转让指原土地承包人经发包方同意,将所承包的土地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新承包人。土地转让后,原土地承包人退出土地承包关系,而由新承包人与发包人建立新的土地承包关系。委托代耕指土地承包人作为委托人与作为受托人的代耕人双方达成的关于承包人委托代耕人代为管理经营其承包土地的协议。委托代耕并不改变原土地承包关系,也无须征得发包方同意。委托代耕实际是土地转包的一种方式,应适用土地转包的规定。法律及相关规定虽然允许承包方自主流转承包经营权,但对以转让方式流转的,法律设立了较为严格的条件,且须发包方同意,对家庭承包经营权转让的认定需从严把握。首先,当事人之间有无转让承包经营权的明确意思表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既未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又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重新签订承包合同或办理转让变更登记的申请,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流转土地的方式是转让的意思表示并不明确。其次,是否已实际以转让方式办理了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在无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有转让承包经营权的约定,但事后已实际以转让方式办理了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的,可以认定承包经营权转让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当事人申请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或农村经营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依照的规定办理。”根据前述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看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变更登记需要由特定主体经特定程序作出。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由村委会会计在双方当事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作了增减变更记载即应视为已完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土地清册的更名以及以自己名义缴纳土地费用并不能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已实际转让的依据。土地清册是发包方进行土地管理的依据,但并不是法定的土地权属凭证,其更多系作为发包方计收土地税费的依据。而土地的实际管理人虽直接向发包方直接缴纳各种费用,但这仅是便于收取土地税费、土地实际管理人简化缴费程序的方式,亦不能作为土地权属发生转移的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主张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已实际转让,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且涉案土地发包方在诉讼中对于土地是否发生转让亦未作出明确认可,故上诉人刘生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刘生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慧娟审 判 员 陈 禹代理审判员 曹 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荔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