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民初2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与潘文君、徐阿五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潘文君,徐阿五姑,徐紫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294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住所地:嘉兴市中山东路218号,组织机构代码:84646571-7。代表人:郭林,行长。委托代理人:饶少军,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婉萍,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潘文君,女,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花园桥*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111988********。被告:徐阿五姑,女,195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莫家甸村东莫家甸**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111954********。被告:徐紫晗,女,201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王店镇花园桥*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112012********。法定代理人:潘文君,女,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花园桥*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111988********,系徐紫晗的母亲。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因与被告潘文君、徐阿五姑、徐紫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涛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饶少军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0月20日,借款人徐方亮向原告提出易达钱借款申请并签订领用合约一份,向原告申请15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50000元,手续费22500元,分24期归还,每月归还借款本金6250元、手续费937.5元。原告审查后按约向借款人发放了该笔贷款。现原告获悉,借款人徐方亮于2016年3月20日死亡,本案三被告作为其财产继承人,应在继承的范围内,归还原告以上欠款。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潘文君、徐阿五姑、徐紫晗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归还借款本金49627.67元、手续费7500元、利息35.45元(暂计至2016年5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律师费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各一份,证明徐方亮申领信用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交易清单一份,证明借款人的欠款本息情况。3.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借款人徐方亮因病死亡,家中尚有母亲徐阿五姑,父亲已死亡,女儿徐紫晗随母亲潘文君生活。4.结婚证一份,证明徐方亮与潘文君系夫妻。5.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三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16日,借款人徐方亮填写《易达钱申请表》一份,向原告申请易达钱贷款15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原告经审查后向借款人发放易达钱信用卡并向借款人放款150000元。合同约定手续费为22500元,分24期归还,每期归还借款本金6250元、手续费937.5元。若借款人未在还款日还款,则原告有权对当期未还本金及应付未付分期付款手续费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双方还约定逾期还款超过三个月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2016年3月20日,徐方亮因病死亡。另经查,徐方亮的父亲已死亡,其母亲为徐阿五姑,潘文君为其配偶,徐紫晗为其女儿。截止2016年5月4日,借款人徐方亮尚欠借款49627.67元、手续费7500元、利息35.45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原告与徐方亮之间的《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徐方亮本应依法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手续费,未按约及时归还的,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徐方亮现已死亡,其母亲徐阿五姑、配偶潘文君及女儿徐紫晗为徐方亮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且徐阿五姑、潘文君、徐紫晗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三被告依法应在继承徐方亮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手续费、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文君、徐阿五姑、徐紫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继承徐方亮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信用卡借款本金48014.47元、手续费7500元、利息35.45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8日,此后按《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潘文君、徐阿五姑、徐紫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徐方亮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3500元。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8元、保全申请费720元,由三被告在实际继承徐方亮遗产范围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丹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