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2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礼兵何某兵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礼兵何某兵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刑初955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礼兵何某兵,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田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批准,于2016年6月16日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1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6)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礼兵何某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美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礼兵何某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礼兵何某兵分别于2016年4月底的一天及2016年5月4日,在其住处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沥林镇泮沥路口一出租屋2楼容留柏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6年5月8日21时许,何礼兵何某兵在其住处容留柏某、刘某霞(2000年8月30日生)、李某书(2001年4月10日生)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6年5月9日17时许,公安机关将何礼兵何某兵等人抓获,并从其住处查获吸毒工具一批。经尿检,何礼兵何某兵、柏某、刘某霞、李某书冰毒检测呈阳性反应。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礼兵何某兵无视国法,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礼兵何某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礼兵何某兵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礼兵何某兵分别于2016年4月底的一天及2016年5月4日,在其住处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沥林镇泮沥路口一出租屋2楼容留柏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6年5月8日21时许,何礼兵何某兵在其住处容留柏某、刘某霞(2000年8月30日生)、李某书(2001年4月10日生)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6年5月9日17时许,公安机关将何礼兵何某兵等人抓获,并从其住处查获吸毒工具一批。经尿检,何礼兵何某兵、柏某、刘某霞、李某书冰毒检测呈阳性反应。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立案材料,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讯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礼兵何某兵无视国法,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礼兵何某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礼兵何某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礼兵何某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二、缴获的吸毒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奕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惠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3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