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终2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朱红兵与沭阳德和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沭阳德和纺织有限公司,朱红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2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德和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经济开发区金华路6号。法定代表人:盛青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化凡,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红兵。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丁业,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沭阳德和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红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民初字第03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和纺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化凡、被上诉人朱红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丁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和公司上诉请求:1、驳回朱红兵的一审诉讼请求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朱红兵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朱红兵妻子的劳务费2000元属于朱红兵的工资组成有误;2、一审判决认定加班费独立于工资之外的发放形式明显违背交易习惯,计算加班费的方式也明显错误;3、证人梁某在仲裁阶段系德和纺织的证人,但在一审中又作为朱红兵的证人,一审判决采信其在法院的证言,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朱红兵辩称,德和公司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朱红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德和公司支付双倍工资(6500+7000+7000元)、加班费32705元、经济补偿金7000元,合计60205元,并由德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红兵自2015年1月28日起任职于德和公司,负责技术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前2个月)工资为每月6500元,试用期结束后为每月7000元。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德和公司委托沭阳县农商行代付朱红兵2015年2月至4月份工资,分别为4995.50元、4470元、4470元,其余工资用现金以朱红兵妻子丰春梅的名义发放。朱红兵于2015年6月1日离职,离职时从德和公司领款16084元。后双方因相关补偿问题协商未果,朱红兵申请劳动仲裁,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裁决,裁决德和公司一次性支付朱红兵二倍工资差额13410元(按月工资4470元计发3个月),对朱红兵主张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未予支持。朱红兵不服裁决结果,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此次劳动争议在沭阳县劳动仲裁委处理过程中,德和公司认可朱红兵存在加班事实,其出具的工资明细表列明朱红兵在2015年2月份的工作日加班时数为33小时,双休日加班时数为38小时;3月份的工作日加班时数为31.5小时,双休日加班时数为38小时;4月份的工作日加班时数为31.5小时,双休日加班时数为38小时;5月份的工作日加班时数为31.5小时,双休日加班时数为38小时。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德和公司未与朱红兵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朱红兵要求其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德和公司辩称其未能与朱红兵订立书面合同系朱红兵过错,但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德和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朱红兵主张的延长加班费及双休日加班工资问题。德和公司在仲裁委审理案件过程中提交了朱红兵2015年2月至5月的工资明细表,该工资明细表列明了朱红兵的工作日加班时数及双休日加班时数。在诉讼过程中,朱红兵对德和公司在工资明细表中列明的工作日加班时数及双休日加班时数予以认可,并同意每月双休日加班天数按4天计算加班工资。德和公司辩称其已随工资一并发放加班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朱红兵要求德和公司支付延长工时的报酬,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查明的事实,确认朱红兵的工作日延长加班费为7331元[6500/22/8*(33+31.5)*1.5倍+7000/22/8*(31.5+31.5)*1.5倍]、双休日加班费9818元[6500/22*(4+4)*2倍+7000/22*(4+4)*2倍],以上合计17151元(取整数)。关于朱红兵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向德和公司主张7000元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德和公司非因该法条规定的情形解除与朱红兵的劳动关系,朱红兵据此要求德和公司按照半个月工资标准的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朱红兵从德和公司领取的16084元款项的问题。双方对该款项中包含2015年5月份工资无异议;对扣除5月份工资后的部分,朱红兵主张系德和公司未提前通知解除合同而按朱红兵一个月工资计发的经济补偿金(即朱红兵所称的代为通知履行金)、三个月的保险金(694.71元/月*3月),德和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辩称扣除5月份工资后的款项为德和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二倍工资”的规定而发给朱红兵的三个月的工资。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且朱红兵就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该16084元应当依法认定为德和公司付给朱红兵的5月份工资以及德和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发给朱红兵的三个月工资。综上,德和公司因本次劳动争议应向朱红兵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0500元(6500+7000+7000)、延长加班及双休日加班工资款17151元,以上合计37651元,冲抵相关款项(16084-7000元)后,德和公司还应当向朱红兵支付28567元。一审判决:一、德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红兵二倍工资差额、延长加班及双休日加班工资合计28567元;二、驳回朱红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期间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朱红兵的工资数额问题,上诉人德和公司主张朱红兵妻子丰春梅系受雇于德和公司从事临时剪线头工作,但未得到朱红兵的认可,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德和公司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除否认朱红兵存在加班的事实及天数外,主张朱红兵的工资应为4470元。但对一审判决认定朱红兵的工资在试用期(前2个月)为6500元,试用期结束后每月工资为7000元,除委托沭阳县农商行代付外的部分以现金方式以朱红兵妻子丰春梅的名义发放的事实未持异议,故本院认为德和公司现主张朱红兵的工资数额为447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朱红兵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及天数问题,一审判决并非直接采信了证人梁某的证言,而是根据德和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朱红兵2015年2月至5月的工资名细作出的事实认定,在该工资名细中列明了朱红兵工作日加班时数及双休日加班时数,朱红兵对此予以认可并对自己的权利作出了有利于德和公司的处分,现德和公司主张不存在加班的事实,不仅与其自己提供的证据相矛盾,且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予采信。朱红兵在职期间仅领取了约定工资,未领取加班部分的报酬,一审判决依据德和公司提供的工资名细,结合朱红兵的自认作出裁判,无不当之处。综上所述,德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沭阳德和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芳芳代理审判员 陈 民代理审判员 葛 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晓璇第1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