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8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原告金根华与被告南京易乾宁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江苏易乾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天瑞丹佛商贸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根华,南京易乾宁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江苏易乾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天瑞丹佛商贸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06民初8498号原告:金根华,男,1965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炤。被告:南京易乾宁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98369001P,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1号南京中心大厦A1A2A3D2D3D4区。法定代表人:沈佳。被告:江苏易乾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121590-5,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汉中路1号3201室。法定代表人:郑环。被告:江苏天瑞丹佛商贸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907776923,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99号402室。原告金根华与被告南京易乾宁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易乾宁公司)、江苏易乾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易乾宁公司)、江苏天瑞丹佛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丹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金根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兑付原告理财投资款及收益合计849712.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由于受南京易乾宁公司所称的其经营的P2P理财业务安全、收益稳定的欺骗性宣传蒙蔽,原告先后四次与南京易乾宁公司、江苏易乾宁公司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共计投资78万元委托两被告理财;协议并对出借方式、权利义务、出借资金回收管理、收益率等作了约定。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天瑞丹佛公司曾在其网站发布公告,称为南京易乾宁公司推介的客户无法兑付情况进行兑付托底担保,故原告认为三被告应共同承担兑付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金根华作为甲方、被告南京易乾宁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江苏易乾宁公司作为丙方签订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第十七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任何争执或纠纷,且协商不成的,三方约定向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亦载明丙方江苏易乾宁公司的住所地为南京市××号南京国际金融中心33AH座,属于南京市秦淮区,本案应由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即便此后江苏易乾宁公司住所地发生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仍应由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吴志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红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