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425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李文举、杨佳培等与高世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举,杨佳培,高世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5民初756号原告李文举,男,1984年11月2日生,汉族。原告杨佳培,女,1985年10月23日生,汉族。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英伟,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世伟,男,1991年2月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正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杰,公司员工。原告李文举、杨佳培与被告高世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举、杨佳培的委托代理人李英伟、被告高世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举、杨佳培诉称,2016年元月30日19时30分,高世伟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行政路东段圣象地板门口处路段时车辆侧滑,与李文举驾驶的豫D×××××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李文举、杨佳培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李文举、杨佳培在郏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现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李文举、杨佳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6406元。被告高世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高世伟的车投的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交通事故属实,对李文举、杨佳培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分项限额内理赔,超过分项限额的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豫D×××××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权为高世伟之母亲郑新杏,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17日24时止。2016年元月30日19时30分,高世伟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行政路东段圣象地板门口处路段时车辆侧滑,与正在开车门的李文举驾驶的豫D×××××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李文举以及豫D×××××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杨佳培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李文举被送往郏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李文举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出院证显示,继续休息2个月,严禁过度活动及劳作。2015年3月2日出院,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6548.3元。杨佳培当时处于待产期,没有住院,2016年2月4日入住郏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本次住院前2天在郏县妇幼保健院顺娩一女活婴),诊断证明显示:患者以“外伤后头痛、头晕5天”为主诉于2016年2月4日入院,5天前患者乘坐于副驾驶上与后方追尾发生车祸,伤及患者头部,感头疼,头晕伴恶心,无呕吐,感腹疼,伴阴道少量出血,较月经量小,拨打120急救电话后被送入我院治疗,由于当时患者处于待产期,请产科医师会诊建议休养进一步观察病情变化,未作特殊处理,于2天前患者在我院顺娩一女活婴,产后患者仍感头痛、头晕、伴恶心,先来我院进一步治疗。查:头颅无畸形,毛发分不正常,头枕部压痛,未触及肿块,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约3.0mm,对光反射灵敏,耳鼻无畸形,双侧外耳道及鼻腔无异常渗出物。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综合症;2、产褥期;3、上呼吸道感染。其出院证上显示:1、继续休息2个月,坚持母乳喂养;2、继续应用药物治疗;3、避免剧烈活动,一周后复诊;4、若有不适及时复诊。在我院给予对症支持等药物治疗,于今日出院。2016年3月16日出院,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4938.8元。李文举的豫D×××××号小型轿车经平顶山市安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用为5357元。杨佳培提供营业执照证明其从事服装、百货、零售业,李文举提供营业执照证明其从事预包装食品、水果、零售业。2016年2月18日,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郏公交认字(2016)第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世伟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举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要责任;杨佳培无责任。另查明,1、李文举与杨佳培系夫妻关系;2、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2015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2015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为36690元/年;李文举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6548元;2、误工费:3200元;3、护理费:2656元;4、伙食补助费:920元;5、营养费:320元;6、交通费:1000元;7、出院后休息二个月的误工费:6000元;8、车辆损失:5357元。杨佳培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4938元;2、误工费:4100元;3、护理费:3403元;4、伙食补助费:1230元;5、营养费:410元;6、交通费:1000元;7、出院后休息二个月的误工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李文举、杨佳培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6年元月30日19时30分,高世伟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行政路东段圣象地板门口处路段时车辆侧滑,与正在开车门的李文举驾驶的豫D×××××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李文举以及豫D×××××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杨佳培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2016年2月18日,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世伟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举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要责任;杨佳培无责任。该认定结果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李文举的损失为:1、医疗费:李文举请求654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10元/天×32天=3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文举请求9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2015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李文举请求265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李文举请求按每天10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文举的误工费为:(住院期间32天+出院后休息60天)×100元/天=92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7、车辆损失:5357元,共计25501元。杨佳培的损失为:由于杨佳培虽然是在分娩后的2016年2月4日住院,但其住院治疗主要是因交通事故受伤,故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应当得到赔偿。1、医疗费:杨佳培请求493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杨佳培请求10100元,因杨佳培受伤时处于待产期,且受伤后3天在郏县妇幼保健院顺娩女婴,说明杨佳培发生事故时就不需要工作,应为休息,故其请求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2015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杨佳培请求340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伙食补助费:住院41天×30元/天=1230元;5、营养费:41天×10元/天=41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共计10481元。上述李文举、杨佳培的损失合计为35982元。由于豫D×××××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故李文举、杨佳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36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付李文举5421元;赔付杨佳培4579元。不足的4366元,因高世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李文举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按7:3比例承担,高世伟应赔偿70%即3056.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李文举1656.9元;赔付杨佳培1399.3元。李文举、杨佳培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625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李文举的车损535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不足的3357元,按7:3比例承担,高世伟应赔偿70%即2349.9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综上,保险公司应赔付李文举23783.8元,赔付杨佳培988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李文举23783.8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杨佳培9881.3元;三、驳回李文举、杨佳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原告李文举、杨佳培负担48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潇审 判 员  李淑清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关 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