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3民初8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杨春茹与北京升华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茹,北京升华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8165号原告杨春茹,女,1958年6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饶彦树,男,1947年12月8日出生。被告北京升华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政府府前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罗海闽,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勇,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崇智,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原告杨春茹与被告北京升华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华电梯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茹的委托代理人饶彦树,被告升华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勇、武崇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茹诉称:2014年8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为期两年的“退休人员返聘协议”,约定原告担任公司财务部财务经理一职,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每月6000元,3个月转正后工资每月8000元等内容(实际试用两个月后就转正了)。2016年3月28日,我因病(急性肠胃炎,脱水)请了5天病假(有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假条,交给了公司人事部负责人)。2016年4月12日被告以原告违反考勤制度为由,违法罚款1000元。且被告将“处罚通知”张贴于公司公告橱窗内,侵犯了原告名誉权,给原告造成恶劣影响,带来严重的精神损害。2016年4月18日,被告借工作调整之故,找专业公司清查原告所负责的账务。2016年4月20日被告责令原告办理账务交接手续。2016年4月23日被告责令原告办理辞退手续。2016年4月26日17:30原告在办理了被告单方面拟定的相关手续后离开公司。请求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5条、101条、106条、11条、112条、115条、1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97条、107条、108条、112条、113条、124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作出公正合法的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责令被告支付原告被扣发的一个月的工资(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8000元及克扣工资的赔偿金8000元,合计16000元;2.责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6000元;3.责令被告支付原告提前三个月零八天违约解除合同的赔偿金26943元;4.责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处罚的罚款1000元,赔偿金1000元,合计2000元;5.责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元,并给予书面道歉;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升华电梯公司辩称:一、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退休人员协议返聘的内容,可以看出,本案属于劳务争议纠纷,应该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的规定;二,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应该按照该协议的约定来进行履行;三、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愿意通过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法院认定来最终确定;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原告陈述原告的工资是每个月8000元,被告不认可,被告保留通过司法程序,对原告每月多支取的1500元工资行使追偿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杨春茹于2014年8月4日入职升华电梯公司,当天杨春茹(乙方)与升华电梯公司(甲方)签订了《退休人员返聘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已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含国家规定的退休金和其他待遇),根据工作需要返聘到甲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本返聘协议,共同遵守本协议所列条款。一、协议期限本协议期限为2年,自2014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3日止。二、工作内容乙方返聘期间的岗位及工作任务为财务经理。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按照相关岗位职责的要求,完成工作任务。三、报酬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甲方每月25日前以打卡形式支付乙方上月劳务费,劳务费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杨春茹主张其被公司辞退,并提交员工离职审批交接单,该交接单显示杨春茹的部门、职务、电话、入职日期、离职种类(辞退),并有总经理的签字,尾部有杨春茹签字及落款日期。升华电梯公司对员工离职审批交接单的真实性认可。杨春茹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升华电梯公司没有给付其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的工资。升华电梯公司认可没有给付杨春茹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的工资,但主张杨春茹的月工资为6500元,并提交新员工入职通知单予以证明,该通知单显示杨春茹试用期为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试用期工资为6000元/月,转正后月工资为6500元,升华电梯公司主张该通知单是其公司人事部制作的,并经人力资源部及总经理签字确认,当时已经告知了杨春茹。杨春茹对新员工入职通知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没有其签字,且是升华电梯公司单方制作的。另,升华电梯公司认可杨春茹实际是按照每月8000元的工资发放的,但主张杨春茹是财务经理,其工资本来是6500元,是杨春茹自己给自己做的工资8000元,其公司保留对其每月多领取的1500元工资的追偿的权利。杨春茹主张其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4月2日因病休了5天的病假,但2016年4月12日升华电梯公司以其违反考勤制度为由对其进行违法罚款1000元,并提交处罚通知予以证明,该处罚通知的内容为:公司各部门、办事处:我公司财务经理杨春茹于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未经主管领导批准,擅自休假。在此期间没有保持正常的通讯联系,该员工行为已经违反了公司考勤制度,造成不良影响,经公司总经办研究决定,杨春茹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4月1日按病假工资发放,另罚款1000元,从当月工资中扣除。请全体员工遵守考勤制度,严格执行公司规定。落款处有升华电梯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12日。升华电梯公司对处罚通知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其公司系合理罚款,因杨春茹没有按照公司要求请病假。另,双方均认可,该处罚通知中的1000元罚款尚未实际扣罚。关于杨春茹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的工资,升华电梯公司主张按照6500元月工资进行计算,扣除5天的病假工资,该5天病假工资同意按照北京市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进行计算,再扣除1000元的罚款。庭审中,杨春茹提交退休证,证明其2008年6月份退休,升华电梯公司对此表示认可,杨春茹认可其自2008年6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杨春茹主张与升华电梯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故主张升华电梯公司给付其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并主张升华电梯公司出具的处罚通知给其造成精神损害,主张升华电梯公司给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并书面道歉。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退休人员返聘协议、处罚通知、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杨春茹于2008年6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其与升华电梯公司于2014年8月4日签订的也是退休人员返聘协议,自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其不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本院认为其与升华电梯公司之间系劳务用工关系。故本院对其依据劳动关系而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杨春茹主张的克扣工资赔偿金及提前三个月零八天违约解除合同的赔偿金及违法处罚的赔偿金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春茹主张的升华电梯公司支付其违法处罚的罚款1000元,双方均确认该罚款尚未实际扣罚,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杨春茹的工资水平,升华电梯公司提交的新员工入职通知单上没有杨春茹的确认信息,且其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该通知单送达给杨春茹,故对升华电梯公司提交的新员工入职通知单本院不予采信。升华电梯公司认可杨春茹实际上每月按照8000元工资发放,但主张杨春茹是财务经理,系其自己给自己的工资做到8000元,但就其该项主张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实难采信,故本院对杨春茹主张的其月工资为8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升华电梯公司主张杨春茹2016年3月26日至4月25日的工资应当扣除罚款1000元,但其公司并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罚款的合理合法性,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应当扣除罚款1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均认可杨春茹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4月2日休病假,升华电梯公司同意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其病假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杨春茹2016年3月26日至4月25日的工资,由本院依法核算。杨春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书面道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升华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杨春茹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工资六千四百七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杨春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升华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洁培人民陪审员 孙家法人民陪审员 王莎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