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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01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郭晓进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晓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刑初59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晓进,曾因犯抢夺罪于2015年9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3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6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钟检公诉刑诉[2016]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晓进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郭晓进在六盘水市钟山区XX羊汤锅街上趁被害人孙某某不备,伸手进入双肩包,扒窃走白色华为D2手机一部,逃离现场大约500余米德坞派出所门口处被民警抓获。涉案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0元,被当场发还被害人。认为被告人郭晓进具有如下量刑情节:累犯,退还赃物,自愿认罪。认定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刑事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郭晓进的供述等。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郭晓进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零七个月之间处刑并处罚金。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晓进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晓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晓进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晓进自愿认罪、悔罪,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晓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太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