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02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吴莉娜与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莉娜,沈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民初96号原告吴莉娜。被告沈静。原告吴莉娜与被告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莉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莉娜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从2014年9月10日起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静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吴莉娜通过同事盘怡认识被告沈静。2014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月10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5万元至被告账户。同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为1%。被告除按照约定支付了2014年9月9日前的利息外,未偿还任何本金。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莉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据等证据,被告沈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相应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对借款金额、月利率进行了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交付了借款,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可随时主张权利,要求借款人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利率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吴莉娜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从2014年9月10日计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沈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鑫人民陪审员 陈正根人民陪审员 刘传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娅妮附本判决书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