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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1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田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刑初90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后被告人田某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17日批准对被告人执行逮捕,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依法上网追逃。被告人田某于2016年7月31日被浙江省杭州铁路公安处义乌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当日送至义乌市看守所临时羁押,后昆明市公安局民警于2016年8月5日将被告人田某带至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继续羁押。被告人田某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6)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官检公一科量建(2016)708号量刑建议书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群蕊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21时05分许,被告人田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昆明市昆明市官渡区福保村海公馆附近路段时与行人向某某相撞,后被民警查获。经抽取被告人田某血样送鉴定,在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2.78mg/100ml(乙醇/血)。被告人田某因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不到案,2016年7月31日被告人田某在浙江省义乌火车站被抓获。另查明,被告人田某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处予罚款600元,被告人已缴纳。被告人田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处予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9月8日)。被告人田某与被害人向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支付被害人三万元,款项已支付。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坦白,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但考虑到被告人无证驾驶不按规定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本院决定不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因本案犯罪事实所包含的违章行为被处予行政拘留及行政罚款,其已执行行政拘留的期限及已缴纳行政罚款的数额依法应当折抵本案刑期及罚金刑。因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生效实施之前,根据刑法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修正前刑法。据此,根据被告人田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已扣除行政拘留的十五日。已向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缴纳罚款600元,剩余罚金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