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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3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黄兵国与郑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兵国,郑益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3民初字第201号原告:黄兵国,男,1969年10月22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被告:郑益明,男,1967年10月30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原告黄兵国诉被告郑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兵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益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兵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所欠借款10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9日,郑益明宣称自己急需钱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并约定在2015年5月15日前归还。然被告借款后,并未履行之前承诺,不仅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偿还借款,且近段时间,被告有意躲避,并以无力偿还为由继续拖欠借款。被告郑益明未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1张,证明郑益明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无法质证,视为对诉权的放弃,该证据系原件本院将视为定案的重要依据。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9日,被告郑益明当时宣称他老婆得病急需钱治病,原告黄兵国分6次以现金的方式,共计借款10万元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4月9日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黄兵国人民币拾万元整,限2015年5月15日之前归还借款人:郑益明2015年4月9日”。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郑益明分文未付,原告多次追索无果,遂导致纠纷。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益明欠原告黄兵国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证实,被告理应清偿。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对于原告黄兵国要求被告承担该借款利息的请求,该借条上没有利息约定,依法只能从借款逾期日始,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益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始十日内偿还所借原告黄兵国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0日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郑益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池庚审判员  李任根审判员  李 军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育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