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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2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范某甲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2民初895号原告:范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顾宗新,山东王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振俊,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某甲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宗新、被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依法分割;3、婚生女范某乙随我生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董某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生有一女范某乙。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腊月24日和2015年正月12日,被告董某两次离家出走,现已分居近两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了。被告董某辩称,我与原告范某甲共同生活近20年,夫妻感情比较深厚,我是因为照顾上高二的女儿的起居,才在城里租赁的房子。可能这段时间对原告照顾的较少,才导致其对我产生怨恨。现在正值女儿学习的关键时期,我不同意离婚。对于2014年腊月二十四日的出走,是因为我想教育原告一下。对于2015年正月十二日的离家,是在与原告沟通协商后做的决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范某甲与被告董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年××月××日在阳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有一女范某乙,现随被告董某生活。双方婚初感情一般,被告董某自2015年年初起在城里租赁房屋为上高中的女儿陪读,原告范某甲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相知,应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难免磕磕碰碰,双方均应正视双方之间存在的矛盾,深刻反思,改正缺点,相互宽容和理解,多注重情感交流,真切地去关爱对方,共同为女儿营造一个温暖的家庭,双方和好尚有可能。原告范某甲自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范某甲请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范某甲与被告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秘秀英审 判 员  赵芳德人民陪审员  王希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梦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