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2民初1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康某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冯某甲,冯某乙,康某某,张某某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2民初1573号原告王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建平,陕西马朝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冯某甲,女,汉族,农民。被告冯某乙,男,汉族,农民。被告康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康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巨盼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建平、被告张某某、被告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某、冯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6年6月17日14时40分许,在渭北环线85KM+1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之妻冯某丙,岳父冯某丁死亡。2016年7月7日,死者亲属(即原告和第一、三、四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即第三被告与交通肇事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肇事方共赔偿原、被告各项损失77万元。但被告收取赔偿款后拒绝给付原告应得的份额。现原告作为交通事故死者冯某丙的丈夫,依法应获得赔偿款的相应份额。被告等人拒绝给付其应得的份额,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状诉请求判令四被告将交通事故赔偿款中属于原告的份额180000元给付原告。被告康某某、冯某甲、张某某书面辩称及被告张某某、冯某乙当庭辩称:1、王某虽与冯某丙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是否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并不清楚,王某与冯某丙未在凤翔办理结婚登记,按照婚姻登记条例规定,若双方在王某户籍所在地办理结婚登记,必须持各自的户口本,但冯某丙从未向家里要过户口本,由此,冯某丙与王某并未办理过结婚登记,双方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夫妻关系,因此,原告无权分割冯某丙因死亡后亲属所得的赔偿款。2、王某虽与冯某丙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王某虽属上门女婿,但王某长期在其户籍所在的居住、生活。王某还多次从家里拿路费和生活费,打工收入未给家里人给过,也未尽到扶养冯某丙及冯某丙父母的义务。3、事故发生时,王某未在家,但在回到凤翔后未出资解决事故,只是一再向参与处理事故的人表明让其在给付赔偿款时将属于自己的部分直接支付给王某。关于赔偿问题,虽与肇事方达成了赔偿协议,但因赔偿款中还有冯某丙之父冯某丁死亡的赔偿款,协议中两人各是多少未分清楚。赔偿款至今未全部到位,且死亡赔偿款的分配是以实际赔偿的数额为前提的,另外,现到账的赔偿款中已支付办理丧事的相关费用12万余元,因此,原告以77万元来主张18万的理由不足。最后,王某将冯某乙作为被告明显是错误的,王某已明确知道冯某乙是受害人的代理人,根据法律规定,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因而,应当驳回原告对冯某乙的起诉。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王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二份,证明婚姻关系情况;3、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4、赔偿协议一份,证明赔偿款77万元的事实;5、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者已支付40万元赔偿款,收款人为冯某乙;6、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人代理人宋某某向冯某乙出具其余37万元赔偿款借条的事实。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张某某、冯某乙均无异议。因被告康某某、冯某甲未到庭,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认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某系受害人冯某丙的丈夫;被告康某某系受害人冯某丁之母;被告张某某系受害人冯某丁之妻,系受害人冯某丙之母;被告冯某甲系受害人冯某丁之女。2016年6月17日14日40分左右,刘某饮酒驾驶陕AH76**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渭北环线85KM+100M处由于严重超速,车辆驶入路左与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冯某丁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后座冯某丙)正面相撞,致冯某丁、冯某丙当场死亡。2016年7月7日,肇事者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和原、被告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一、原、被告在医院期间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原、被告自行承担,与肇事方无关。二、除上述费用外,肇事方再一次性付给原、被告赔偿款计人民币柒拾柒万元整(¥770000元),该笔赔偿款包括但不限于除原、被告医院期间费用外的一应法定赔偿项目,含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全部在内。……五、付款方式:本协议签订后,肇事方分两次给付原、被告赔款款。第一次在凤翔县交警大队处理完结该事故的相关事宜后,于2016年7月7日下午支付原、被告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其中包括乙方已支付交警大队的伍万伍仟元,还有肇事方通过交警大队已付原、被告的叁万元等均在内;第二次付款为协议签字生效后一月内付清,剩余款项叁拾柒万元整(¥370000)。……2016年7月7日,被告冯某乙收取了肇事方刘某人民币肆拾万元后交给被告张某某保管。肇事方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就其余370000元向被告冯某乙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就赔偿款分配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6年7月13日状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被告康某某生育有5个子女。2016年9月6日,肇事方刘某已将剩余370000元全部支付给被告张某某。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该笔赔偿款即不宜作为遗产按继承法进行析分,也不应该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系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的近亲属因受害人提前死亡所造成的未来收入减少的赔偿。本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一致认可办理受害人冯某丁、冯某丙丧葬费花去70000元。原、被告与肇事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包含了误工费、交通费,被告主张误工费为37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方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方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去了十几人,确实需要交通费,为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进行必要的招待也是人之常情,且被告王某和亲属也参与其中,故对该笔费用支出酌情确定为15000元。对于协议中的鉴定费经庭后核实为3000元,上述费用已由被告方实际支出。赔偿款770000元中还应当包括受害人冯某丁母亲即本案被告康某某的扶养费。事故受害人冯某丁共5个兄弟姐妹,根据“陕西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901元/年的标准,被告康某某的抚养费为7901元(7901元*5÷5=7901元)。除上述款项外,其余款项为674099元(770000元-70000元-15000元-3000元-7901元=674099元),此笔余款应属肇事方对受害人冯某丁及冯某丙两人的赔偿款,故余款674099元的一半即337049.50元,属于受害人冯某丙的赔偿款部分,属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共有。本案中,原、被告痛失亲人,其各方在分割死亡赔偿金时更应当互相谅解,最大限度维护家庭关系的和睦。本案被告张某某系死者冯某丙的直系亲属,且本次事故也导致被告张某某的丈夫冯某丁死亡,故在考虑赔偿款具体分割时,除应当考虑直系属与死者冯某丙的密切关系外,还要考虑该次交通事故对双方的伤害程度和家庭经济状况等因素确定,原告系死者冯某丙的丈夫,年龄30岁左右,且庭审中原告提到与其父建有养殖场,故其经济条件较被告而言较为优越,被告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失去两位至亲的人,被告家庭也丧失了主要劳动力,故此次事故对被告张某某的伤害程度较重,对于赔偿款的分割应当适当照顾被告张某某一方。故原告王某应当分割赔偿款337049.50元的40%即134819.80元较为恰当。现受害人冯某丙的赔偿款由被告张某某实际管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其应得份额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康某某、冯某甲、冯某乙给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因三被告均未实际管理该笔赔偿款,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应得赔偿款13481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117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上级人民法院上诉。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巨盼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毋峰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