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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1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正平与洪成龙、孙佑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平,洪成龙,孙佑利,成志平,巢湖市恒兴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1676号原告:张正平,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蒋竹,安徽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成龙,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孙佑利,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成志平,男,196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巢湖市恒兴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西圣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0500349-8。法定代表人:张训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正平诉被告洪成龙、孙佑利、成志平、巢湖市恒兴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荣军、审判员付迁、人民陪审员张治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平的委托代理人蒋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成龙、孙佑利、成志平、恒兴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平诉称:2013年7月2日,孙佑利与成志平介绍洪成龙认识张正平,洪成龙以需要资金承包工程为由,向张正平借款400000元。当日,张正平与洪成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借期6个月。孙佑利、成志平与恒兴公司半汤分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张正平向洪成龙提供借款后,洪成龙在借款到期未能还款。张正平向洪成龙索要借款未果,也无法联系到洪成龙。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洪成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出借之日计算至款清之日);二、被告孙佑利、成志平、恒兴公司对被告洪成龙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洪成龙、孙佑利、成志平、恒兴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张正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张正平、被告洪成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恒兴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被告洪成龙及恒兴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洪成龙向原告张正平借款及其他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的事实。三、中国农业银行(皖)银行卡取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张正平向被告洪成龙转账322000元,另外78000元是通过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洪成龙的。被告洪成龙、孙佑利、成志平、恒兴公司对原告张正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洪成龙、孙佑利、成志平、恒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张正平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查后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2日,张正平与洪成龙、孙佑利、成志平、恒兴公司半汤分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的部分内容为:一、洪成龙向张正平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1月2日),月利率为20‰,按季度付息。二、孙佑利、成志平、恒兴公司半汤分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证。同日,张正平通过其账户(卡号为62×××78)向洪成龙的账户(卡号为62×××10)内汇款322000元。庭后,本院向被告孙佑利及张正平核实,另查明:保证借款合同签订时,即预先扣除了16000元利息。孙佑利从该笔借款中拿了50000元归自己使用,并于2015年将该50000元本息归还给了张正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洪成龙差欠原告张正平借款有保证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为证,逾期未还,显属不守诚信有,违反约定。出借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涉案保证借款合同上虽然约定借款额为400000元,但扣除16000元,实际借款额应为384000元。被告孙佑利已归还了50000元,现被告洪成龙尚差欠原告张正平借款334000元。原告张正平诉请被告洪成龙归还借款400000元,对其超过的诉请部分即6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院应予支持。原告张正平要求被告洪成龙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孙佑利、成志平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了有效的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张正平诉请被告孙佑利、成志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原告张正平与被告恒兴公司均未举证证明恒兴公司半汤分公司提供保证经过了被告恒兴公司的书面授权,双方均有过错。现原告张正平诉请被告恒兴公司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恒兴公司承担的还款责任以其他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为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被告洪成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正平借款334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7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孙佑利、成志平对本判决书所确定的被告洪成龙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巢湖市恒兴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洪成龙孙佑利与成志平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正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040元,由被告洪成龙、孙佑利、成志平、巢湖市恒兴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荣军审 判 员  付 迁人民陪审员  张治国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 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十条第二款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第十七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