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2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顾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顾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2962号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兵。被告:顾某1。原告张某诉被告顾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8月11日领取结婚证,于××××年××月××日生一子顾某2。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农历正月十二日,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未与原告联系近三年。后被告于2012年年底回家,称在贵州遵义与其他女性生育有一男孩,保证痛改前非,不再与其联系。但被告2013年在苏州打工至6月后又以去上海打工为由去离家出走,与原告及其他亲属失去联系。原告曾于2013年6月诉至本院,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2015年11月27日,原告曾向如皋市公安局搬经派出所报案寻找被告,但至今杳无音信。被告多次以打工为由离家出走,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顾某1未到庭应诉,也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原告张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被告顾某1未到庭,未产生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对本案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一子顾某2,××××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度尚可,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6月25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再次于2016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虽然一度夫妻感情尚可,并生有一子,但自2013年原告诉至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此间,夫妻双方既无联系,也互不尽义务。据此,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相关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核实,本案不予理涉,双方可凭有关证据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顾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 判 长 徐 洁人民陪审员 袁国宏人民陪审员 顾 军二О二О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池 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