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521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李建民与张春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民,张春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1285号原告李建民。委托代理人宁立明(特别授权),邵东县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春喜。原告李建民与被告张春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容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佑荣、人民陪审员石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民的委托代理人宁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喜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民诉称,原告一直在邵东县仙槎桥镇从事石料开采生意,被告张春喜于2010年承包怀邵衡高速公路邵东段工程建设后一直在原告处采购片石,2010年12月5日,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9000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该货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春喜支付原告货款2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春喜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从事石料开采生意,被告张春喜于2010年承包怀邵衡高速公路邵东段工程后在原告处采购片石,2010年12月5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9000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李老板片石款贰万玖仟元整(¥29000.00),张春喜2010、12、5”。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双方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信息、被告户籍资料、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被告理应按双方结算认可的数额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货款不予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春喜支付货款2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喜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李建民货款29000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5元,由被告张春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容辉审 判 员  罗佑荣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周美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