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刑更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夏民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夏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刑更888号罪犯李夏民,男,原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沙田,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监狱服刑。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贺八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以李夏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11月3日至2018年5月2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梧州监狱于2016年8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梧州监狱认为,罪犯李夏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2015年度监狱表扬,累计获奖励分90.4分。建议对罪犯李夏民予以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夏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夏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5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益民代理审判员 韦权哥人民陪审员 李巧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浩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