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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3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孙汉英与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汉英,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118号原告:孙汉英,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张洪旗,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环城路8号法定代表人:范洪磊,总经理。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汉英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方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案件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20时15分,司机张波驾驶晋D×××××/晋DH9**挂号车,在海防路285KM+70M由路东侧山西面食馆驶上公路时,与沿海防路由北向南行驶孙汉英驾驶的鲁M×××××/鲁MW5**挂号车相撞,造成孙汉英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汉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汉英驾驶鲁M×××××/鲁MW5**挂号车在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投有车辆共保协议,约定该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理赔限额为100000元;有效期间为2013年12月8日零时至2014年12月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共保协议约定期间内。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有:1.医药费300218元(依据用药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票据确认);2.伙食补助费16900元(依据住院病历记载住院天数169天,按100元/天计算为100元/天×169天);3、误工费123862元(误工标准按山东省2015年上年度道路运输行业标准66878元/年计算,误工期限交通事故之日2014年4月19日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3月1日计676天);4.护理费21409元(依据病历、参考原告伤情,支持其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李希英一人护理。护理标准按河北省2015年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46239元/年÷365天×169天);5.交通费1000元(参考原告的住所地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6.伤残赔偿金47528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机构评定为九级伤残,按山东省2015年上年度农村标准11882元/年计算20年,计算为11882元/年×20年×20%);7.鉴定费2775元(其中伤残鉴定费1365元,误工期限鉴定费1410元,依票据确定);8.精神抚慰金10000元(法院酌定);9.被扶养人生活费5308元(原告父亲孙东忠,1941年3月出生,75岁,扶养5年;母亲刘方秘,1941年5月出生,75岁,扶养5年;以上二被扶养人由子女3人扶养。二被扶养人的扶养费按山东省2015年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962元/年标准,计算为7962元/年×5年×20%×2÷3人)。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发生在车辆共保协议有效期间内,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应依车辆共保协议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孙汉英的损失为529000元,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理赔限额120000元后,剩余损失409000元,由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按车辆共保协议约定依责按30%的比例在保险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汉英各项损失100000元。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参加庭审、举证、质证、答辩、辩论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在鲁M×××××/鲁MW5**挂号车所投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理赔限额内依责赔偿原告孙汉英各项损失100000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汇入黄骅市人民法院账户(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云良审判员  吕旭礼审判员  丁金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陆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