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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行终3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宋春有上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春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行终338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春有,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法定代表人于军,区长。上诉人宋春有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京04行初4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同时受理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宋春有因信息公开争议,申请行政复议,并在法定复议期限内又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宋春有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并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裁定驳回宋春有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宋春有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行代理审判员  周凯贺代理审判员  孙 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曼书 记 员  姜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