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31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石忠琴与施克祥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忠琴,施克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31民初1211号原告石忠琴,女,1987年8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打工,住禄丰县,现住楚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贤江,云南周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施克祥,男,1983年10月22日生,白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初中文化,公司职员,住云南省大理州,现住楚雄市鹿城南路(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雅坤,云南省楚雄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石忠琴与被告施克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忠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贤江、被告施克祥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雅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忠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4,367元、门诊治疗费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82元、误工损失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人民币7,7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所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同在鹿城大厦禄丰商场上班,原告是海信电视促销员,被告是长虹电视的业务员。2016年5月15日18时许,有一位顾客来到海信柜台,经原告及同事推荐,顾客决定购买一台海信电视,并交了100元定金,承诺一周内来付清全部货款。顾客离开后又返回,说是在长虹柜台经业务员告知,海信电视显示屏是台湾产的,质量不好,要求退款,原告向顾客解释过程中,被告及张世满就冲过来与原告争吵,经商场保安劝阻,张世满劝离现场,但被告不顾劝阻,再次与原告及王建玲争吵,并出手打伤原告和王建玲。次日原告到禄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3天后好转出院。住院期间鹿城大厦禄丰商场对原告作出罚款300元的处罚通报,并禁止原告在其商场工作。因双方无法就协商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施克祥辩称:一、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当日情况是一名顾客分别到海信及长虹专柜了解后,经过比较还是想选择长虹的产品,原告及王建玲就跑到长虹展厅门口大声斥责并辱骂答辩人,答辩人当即回了几句,后被保安制止后双方回到各自展厅,大约20时左右,张世满回到商场后就到海信专柜去问原告和王建玲为何辱骂答辩人,他们发生争执的过程中答辩人没有说过一句话,原告和王建玲就开始连张世满一起骂,甚至用手在答辩人面部指指点点,答辩人忍无可忍回了一句,原告及王建玲就一齐冲过来,拿起一个凳子砸到答辩人头上,答辩人抢过凳子进行防卫,是否伤着人不清楚,其间王建玲还拿来一把30公分的长螺丝刀,幸亏被其他同事制止。答辩人的伤经诊断为头皮裂伤,进行了缝合处理,答辩人将另案起诉。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过错在先、实施伤害答辩人的行为在先,应承担主要责任。二、答辩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正当防卫。答辩人是在自己人身受到来自原告等人手持凳子、螺丝刀等凶器行凶的严重威胁下,处于自卫本能而采取的防卫措施,即夺过凳子进行抵挡,混乱中是否伤到原告不清楚。答辩人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应以正当防卫认定而免除民事责任。三、答辩人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护理费系重复计算,已包含在医疗费中,原告的伤不需要住院治疗,不应有住院伙食补助费,也不存在误工问题,医疗费有过度医疗之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禄丰县医院住院证、出院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机关对普淑丽、马继刚、易克强、张世满所做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明材料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禄丰县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1张、门诊费收据6张、禄丰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上述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鹿城大厦禄丰商场处罚通报,与本案的赔偿无关,不能作为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明,与原告实际伤情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禄丰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检查治疗单1份、CT检查报告单1份、门诊费收据2张,因被告未提起反诉,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施克祥、王建玲、石忠琴的询问笔录,本院将结合其他证人证言并综合案件事实进行评判。本院认为,根据举证、质证、认证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伤是否是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以及双方在纠纷中的责任如何划分。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任何国家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违法侵害他人的身体,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在争执过程中产生撕扯,原告在争吵过程中不能妥善处理矛盾,对被告进行辱骂并用手指着被告,继而与被告发生撕扯,其有过错;被告在第一次发生争吵经人劝阻平息后,再次到原告工作的地点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发生撕扯,在与原告撕扯过程中又将原告按倒在沙发上,原告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受伤,对此,原、被告对本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同等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提出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没有对原告实施侵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抗辩不能成立。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原告提交的医疗单据为准,确认为4,633元,被告提出原告不需要住院治疗、有过度医疗情形,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进行调整,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每天以30元计算,本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在庭审中其明确表示住院期间请病假并未扣发工资,对于收入减少1,000元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对于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虽提供了相应的护理证明,但与其实际伤情不符,对于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确认为:医疗费4,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合计4,723元,由被告赔偿原告50%即2,361.5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给予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施克祥赔偿原告石忠琴经济损失人民币2,361.5元。二、驳回原告石忠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交本院转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石忠琼承担25元(已交),由被告施克祥承担25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执行款时一起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史明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游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