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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6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与黄洁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黄洁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160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宾州镇商贸城社区中段14号。负责人潘江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嵩辉,该行客户经理部主任。被告黄洁宁,女,汉族,1982年5月18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与被告黄洁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嵩辉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洁宁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日,被告因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贷款187000元,原告经审查后同意向被告放贷,为此双方签订了编号A按字邕行【宾阳】支行(2011)年(0111)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购买宾阳县宾高片区16号宗地福庭苑B2栋1单元702号的房产,借款年利率为4.165%(以后按人民银行利率变动进行调整),贷款期限为30年,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分360期,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以宾阳县宾高片区16号宗地福庭苑B2栋1单元702号的房产用抵押,并于2014年6月12日进行了现房设定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187000元的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借款后,至2016年4月5日止,已经累计违约21期,并且已经连续7期违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与合同的约定,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A按字邕行【宾阳】支行(2011)年(0111)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74973.95元,利息4843.9元【截止2016年4月5日的利息(含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共计179817.85元,以后的利息(含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分段计付至还清欠款时止;3、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权属被告的抵押物即位于宾阳县宾高片区16号宗地福庭苑B2栋1单元702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文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离婚证及户口簿,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证据4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房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7万元及以房产作抵押担保;证据5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8.7万元;证据6借款详细信息页面,证明被告尚欠的贷款本金和利息金额;证据7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在被告违约后向其进行催收。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案处理要点:1、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A按字邕行【宾阳】支行(2011)年(0111)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借款合同》条件是否成就;2、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多少,利息如何计付;3、抵押是否有效。证据的分析与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可原告的起诉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以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按约定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后,没有继续按约定归还,至2016年4月5日止,已经累计违约21期,并且已经连续7期违约,共计欠款本金174973.95元,利息4843.9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与被告黄洁宁签订的A按字邕行【宾阳】支行(2011)年(0111)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黄洁宁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借款本金174973.95元,利息4843.9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4月5日,2015年4月6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有权以位于宾阳县宾高片区16号宗地福庭苑B2栋1单元702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896元,由被告黄洁宁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松审 判 员  吕 惠人民陪审员  朱建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