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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行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张培金与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金,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朝行初字第128号原告张培金,195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柳树甲100号。法定代表人牟燕东,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玉玲,女,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石峰,北京市凯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培金(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被告)不履行退休行政审批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玉玲、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13日,被告作出《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退休待遇资格核准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不予核准原告的提前退休申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一)证据材料:1、原告的档案材料,用以证明原告的出生日期、入伍、退伍转业及工作的情况;2、《北京市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连续工龄审定表》,用以证明原告的原单位认定,1992年10月1日前原告的连续工龄为14年7个月;3、《职工提前退休审批表》、两份《提前退休工种岗位登记表》,用以证明2014年9月,原告的存档单位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地区社会保障事务所为原告申请提前退休的情况;4、《北京城建集团提前退休工种一览表》,用以证明北京城建集团在劳动保险行政部门备案的提前退休工种的情况;5、两份《特殊工种退休公示表》,用以证明原告原单位公示原告特殊工种退休的情况;6、《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原单位对原告从事的特殊工种进行说明的情况;7、《告知书》,用以证明被告认为原告转业前的时间不能认定为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其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不符合提前退休的条件,且其档案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与其身份证上记载的日期不一致。(二)规范性文件依据:1、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1999]8号《通知》);2、京劳社养发[1999]63号《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1999]63号《通知》);3、京人社养发[2011]4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规范退休核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2011]49号《通知》);4、劳办发[1995]126号《劳动部办公厅对的复函》(以下简称126号《复函》)。被告以上述依据说明其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原告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在原单位进行了公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不应单方面否定公示表中记载的事项。同时,被告依据126号《复函》,认为劳动保险方面的政策不适用现役军人,与国发[1993]54号《关于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随用工单位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意见的通知》和《退役士兵安置条例》中的规定不符,126号《复函》现在不能适用于复转军人养老保险的审核。综上,原告符合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核准。原告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朝政决字[2015]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被告辩称,原告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原告转业后能够给认定为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为6年6个月,铲车司机的工种因为没有在劳动行政部门备案,不能认定为特殊工种。原告在部队从事钢筋工的工作年限不能计算为特殊工种退休年限。综上,原告不符合办理特殊工种退休的条件,被告作出的退休资格核准告知内容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依据原告的档案及其他相关材料,对其退休申请进行审核的情况,本院均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月,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地区社会保障事务所就原告的提前退休事项,先后两次向被告提出提前退休审批申请,同时提交《特殊工种退休公示表》、原告原单位所属公司出具的《证明》等材料。被告受理后,对原告的人事档案及上述材料进行了审查。原告人事档案中载明,原告出生于1959年10月,1978年4月入伍并服役至1983年7月,服役期间的“技术职名”为“钢筋工”;1983年7月转业至北京市第三城市建设工程公司,2005年11月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期间1978年至1987年从事的职务为钢筋工,1988年至1989年为工人,1991年为炊事员,1992年为汽修,1993年至1994年为铲车司机,1995年至1996年为推司,其他年份档案中没有记载。上述《证明》中载明,原告1995年至2005年一直从事推土机司机工作。被告进行审查后,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其转业前特殊工种不能认定,其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不符合提前退休条件,对于其提前退休的申请不予核准。原告不服该告知书,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朝政决字[2015]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原告不服即诉至我院。另查,原告原单位所属的北京城建集团提前退休工种一览表中载明的工种中包括钢筋工、推土机司机,该两类工种的性质均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该表中不包括铲车司机。本院认为,《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中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规定,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本案中,被告作为北京市朝阳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原告的提前退休申请,具有进行审核的法定职责。目前,审批提前退休申请的主要依据为国办发[1999]10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8号《通知》、[1999]63号《通知》、[2011]49号《通知》。根据上述规定,从事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十年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5周岁。曾从事过两个以上提前退休工种工作的人员,其从事某一提前退休工种的工作年限达不到提前退休的工作年限,可以将从事两个以上提前退休工种的工作年限相加,并按从事提前退休工种要求工作年限长的年限执行。提前退休工种的范围,企业应将适用于本企业的提前退休工种的岗位名称列出明细,经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局、总公司劳动处汇总确认后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处和养老保险处审核。经确认后,按养老保险缴拨关系报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企业对从事提前退休工种的人员要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对职工档案记载不全的,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查找原始依据。本案中,被告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原告的工作经历以及《北京城建集团提前退休工种一览表》中载明的内容,认定原告转业后从事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的时间累计为6年6个月,并以无原始依据为由,认定原告1995年至2005年期间不作为从事特殊工种的年限,被告所作上述认定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原告服役的期间应否认定为从事特殊工种的年限,被告依据126号《复函》的规定,认定原告服役期间从事钢筋工的时间,不能被认定为从事特殊工种的年限。对此,本院认为,参照关于提前退休的上述规定,相较于正常退休,国家对提前退休实行严格管理,在无相关政策依据的情况下,审批部门不能扩大适用提前退休的政策规定。因此,在无明确政策依据的情况下,被告未将原告服役期间从事钢筋工的时间,合并计算为其从事特殊工种的年限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原告提出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的相关规定,系对退役士兵工龄计算的规定,不能作为提前退休工作年限计算的依据,故该诉讼主张不能成为被诉审批行为违法的根据。综上,被告所作审批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培金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培金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寇天功代理审判员  骆芳菲人民陪审员  李丽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