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3民初2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吴宇岩与詹国辉、詹志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宇岩,詹国辉,詹志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民初2742号原告:吴宇岩,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被告:詹国辉,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被告:詹志彩,女,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原告吴宇岩诉被告詹国辉、詹志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宇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国辉、詹志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宇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詹国辉、詹志彩归还吴宇岩借款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詹国辉、詹志彩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5日,詹国辉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吴宇岩借款6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8个月,即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为此詹国辉出具一份《借条》及《收款收据》给吴宇岩收执,时有案外人詹玉香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吴宇岩多次催讨,詹国辉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4日止,现尚欠吴宇岩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该笔借款发生在詹国辉、詹志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詹志彩依法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詹国辉、詹志彩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5日,詹国辉向吴宇岩借款6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8个月,即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为此詹国辉出具一份《借条》及《收款收据》给吴宇岩收执,时有案外人詹玉香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吴宇岩多次催讨,詹国辉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4日止,现尚欠吴宇岩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另查,该笔借款发生在詹国辉、詹志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詹国辉出具的一份《借条》及《收款收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吴宇岩诉请詹国辉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书面约定借款期限8个月,且詹国辉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4日止,故借款利息应自2015年3月15日起开始计算。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詹国辉、詹志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詹志彩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吴宇岩与詹国辉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又无法证明詹国辉、詹志彩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其中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吴宇岩知道该约定的。故本案所诉借款应认定为詹国辉、詹志彩的夫妻共同债务,吴宇岩主张詹志彩应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詹国辉、詹志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詹国辉、詹志彩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吴宇岩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詹国辉、詹志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6元,减半收取903元,由詹国辉、詹志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庆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涵附:相关法律条款及特别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特别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