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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许太忠与兴和县腾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太忠,兴和县腾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许太忠,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胡利峰,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和县腾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李凤义,系公司总经理。地址:兴和县店子镇旧马屯铁矿。委托代理人:孙彩霞,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太忠诉被告兴和县腾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太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补偿原告设备折价和经济损失100万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矿石加工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按照双方的约定:“由被告提供矿山矿石,由原告在被告指定的区域采选矿石并进行加工,加工成品交给被告,由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如在合同履行期内甲方即被告转让采矿权,甲方即被告应当折价补偿乙方即原告”。为了履行合同原告投资580多万元用于购买设备,而被告在2014年就将矿山转让,因被告转让采矿权致使原告无法再继续加工,双方的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无法回收资金,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辩称,我方与原告方签订合同后,一直没有转让矿山的采矿权,另原告自行拆除生产设备线,自己不生产了,我方并未违约。原告以我方已经转让采矿权为由要求赔偿损失,其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因无其它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8月1日签订的选矿承包合同因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即2016年8月31日前,原告自行拆卸生产设备线,被告亦未提出异议,表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终止合同的履行,双方并未违约。另根据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采矿许可证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并未转让兴和县腾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及采矿权,仅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了更换。故原告以被告转让采矿权合同违约而要求被告补偿设备折价款及经济损失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太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孙 平审 判 员 :魏国光人民陪审员 :母应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小英附释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