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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5民初1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窦云凤与宜良县北古城镇北墩子村民委员会宋家营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云凤,宜良县北古城镇北墩子村民委员会宋家营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5民初1556号原告:窦云凤,女,1985年10月20日出生,住云南省玉溪市玉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思芬,女,1961年10月20日出生,住云南省宜良县,系窦云凤母亲,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良县北古城镇北墩子村民委员会宋家营村民小组。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北古城镇北墩子村民委员会宋家营村。负责人:李红刚职务: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窦云凤诉被告宜良县北古城镇北墩子村民委员会宋家营村民小组(简称宋家营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云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思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家营村民小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云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10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原告为追索债务产生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我出生于1985年10月20日,落户于宋家营村小组,成为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自出生一直居住生活在宋家营村。因国家修建昆明东南绕城高速公路征用了宋家营村小组的部分土地,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因原告是外嫁女,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原告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被告拒不分配征地补偿款给原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宋家营村民小组未作答辩。原告窦云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思芬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户口册、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本院认为,原告窦云凤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窦云凤于1985年10月20日出生,落户在宋家营村民小组,在宋家营村民小组分有承包土地,2016年4月29日,窦云凤的户口从宋家营村民小组迁往玉溪市易门县。2015年,因国家修建昆明市东南绕城公路,宋家营村民小组的部分土地被征收,获得了相应征地补偿费。宋家营村民小组在分配每个村民10000元征地补偿费时,以窦云凤已经出嫁为由,没有分给窦云凤10000元征地补偿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窦云凤落户在宋家营村民小组,并在宋家营村民小组分有承包土地,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虽然其出嫁,但在分配征地补偿费时,其责任田地及户口仍然在宋家营村民小组,没有丧失宋家营村民小组的村民资格,应当与其他村民享受同样平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现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规定,宋家营村民小组没有分给具有本小组村民资格的窦云凤10000元征地补偿费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窦云凤请求判令宋家营村民小组支付土地分配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关于由被告承担追索债务产生的相关费用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宜良县北古城镇北墩子村民委员会宋家营村民小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窦云凤征地补偿费10000元;二、驳回原告窦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宜良县北古城镇北墩子村民委员会宋家营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官成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