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民初6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章敏与马建忠、陈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敏,马建忠,陈金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6126号原告:章敏,女,汉族,1971年12月25日出生,绍兴市人,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方,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建忠,男,汉族,1976年10月17日出生,绍兴市人,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陈金丽,女,汉族,1977年12月25日出生,绍兴市人,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章敏与被告马建忠、陈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章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忠、陈金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被告马建忠系原告丈夫朋友。2013年9月8日及11月30日,被告马建忠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5万元、45万元,共计50万元。2013年11月30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50万元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借款按年利率10%计付利息。因两被告至今未能返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马建忠、陈金丽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汇款凭证二份。因两被告未到庭,可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系原件,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8日及11月30日,被告马建忠向原告分别借款5万元、45万元,共计50万元。2013年11月30日,被告马建忠、陈金丽共同向原告出具50万元借条一份,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本院认为,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汇款凭证可以证实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告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0%计付,但未能提供证据,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曾向两被告进行过催讨,本院酌定该合理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建忠、陈金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章敏借款50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4400原,由被告马建忠、陈金丽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华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