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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民终3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仁怀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章树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仁怀支公司,章树兰,钟正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民终384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仁怀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财政局大楼办公用房二楼。负责人宋文英,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章树兰,女,194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一审被告钟正虎,男,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仁怀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仁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章树兰、一审被告钟正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仁怀市人民法院(2016)黔0382民初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8时50分,钟正虎持证驾驶贵CCM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仁怀市国酒大道一转盘方向往仁怀市老怀酒厂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仁怀市符阳路老怀酒厂路段时,与行人章树兰相接触,造成章树兰受伤及章树兰的玉手镯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钟正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章树兰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章树兰受伤后于同日到仁怀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4天后于2015年12月7日出院,其伤情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冠心病并支架术后。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为: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共计支付医疗费8,936.75元(其中章树兰支付2,985.25元,钟正虎垫付5,951.50元)。章树兰受损的玉镯经其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遵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其价格认定结论为:价格认定标的物在认定基准日的价值为12,800.00元。章树兰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00元。另查明,钟正虎驾驶贵CCM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仁怀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致章树兰受伤的事实及钟正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据此,章树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等费用,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具体损失应依法计算确定。对章树兰的受伤产生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并参照《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损失为:章树兰受伤住院支付医疗费8,936.75元,有医疗费发票及病历证实,予以确认。章树兰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主张受伤住院34天的误工费2,64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被告平安保险仁怀公司认为章树兰已达退休年龄,不应产生误工费的辩解,因没有证据证明章树兰已丧失劳动能力,其辩解不成立;章树兰主张护理费,因其受伤住院34日,按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648.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章树兰主张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但根据章树兰受伤住院的事实,其主张交通费200.00元,亦予以支持;章树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提供的病历,住院时间34天,其按照8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章树兰手镯损坏价值12,800.00元,并支付鉴定费3,000.00元。综上,章树兰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为32,952.75元。对章树兰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钟正虎驾驶的贵CCM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仁怀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由被告太平保险仁怀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章树兰损失32,952.75元。对章树兰受伤后钟正虎垫付的医疗费5,951.50元,应当从章树兰依法应当获赔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由平安保险仁怀公司直接支付给钟正虎,即由平安保险仁怀公司赔偿章树兰27,001.25元,支付给钟正虎5,951.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仁怀支公司在贵CCM6**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章树兰各项损失27,001.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仁怀支公司支付给被告钟正虎垫付款5,951.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钟正虎负担。上诉人平安保险仁怀公司上诉称:鉴定机构没有对手镯等级进行明确,不同等级翡翠价格相差甚大,章树兰也没有提供手镯发票证明手镯价值,鉴定报告不具有信服力。鉴定费用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当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重新鉴定损坏手镯价值,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章树兰未予答辩。一审被告钟正虎未予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平安保险仁怀公司在2016年5月5日对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和鉴定发票进行质证时,明确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价格认定结论书能否作为损坏手镯价值认定的证据,鉴定费用是否应当由平安保险仁怀公司负担。本案中,章树兰随身佩戴的手镯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经一审法院委托有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的遵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有资质的鉴定人在贵州省矿产品黄金宝石制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损坏手镯检测结果为翡翠手镯的基础上,对手镯价值认定为12800元。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平安保险仁怀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对价格认定结论书明确表示无异议,在二审中表示对价格认定结论书不认可,却未提出其改变质证意见的合理理由和相应证据。故,对平安保险仁怀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重新鉴定损坏手镯价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损坏手镯价值为12800元,证据充分。其次,关于鉴定费是否应当由平安保险仁怀公司负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本案中的鉴定费是为了确定损坏手镯的性质、损坏程度及价值,故,一审判决由平安保险仁怀公司负担鉴定费,于法有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仁怀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露露审 判 员  任建毅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恩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