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9民初字第2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刘双岁与王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双岁,王清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字第2855号原告:刘双岁。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子朋。被告:王清华。原告刘双岁与被告王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双岁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子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清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刘双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88480元,后续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日,借款人付高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生意经营,约定月利息千分之二十八。被告王清华为其担保。三方约定,担保人以夫妻共有资产进行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上述借款总计产生利息88480元,上述款项借款人付高见未能偿还,被告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行还款义务。故此诉诸法律,望判如所请。王清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供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原告刘双岁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借款协议一份;2、证明一份;3、转账凭条一张。证实借款人借款的事实和被告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双岁于2015年3月3日出借给借款人付高见20万元,被告王清华为其提供连带担保。三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28‰,利息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借款20万元于当日汇入户名为:王凤珍(其与借款人付高见为夫妻关系)的账户。借款出借至今借款人未偿还过本息,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刘双岁与被告王清华担保法律关系明确,原、被告及借款人之间的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被告作为担保人依法应予偿还。但原被告约定利息过高,应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3月3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清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双岁借款200000元。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3月3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各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7元,由被告王清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英审 判 员 李大水人民陪审员 杨胜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