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5民初2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郓城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牛慧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郓城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牛慧慧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5民初2622号原告:郓城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金河路东段路南。法定代表人:王贤,董事长。被告:牛慧慧,女,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原告郓城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牛慧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郓城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慧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郓城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牛慧慧因购房向原告借款11万元,被告承诺180天偿还6.6万元,一年内全部还清。逾期按银行利息四倍付息。经原告催要被告只偿还了3万元,剩余8万元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牛慧慧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牛慧慧因购房向原告借款11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被告购房首付款向原告借款11万元,承诺180天偿还6.6万元,一年内全部还清。逾期按银行利息四倍付息。经原告催要被告只偿还了3万元,剩余8万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记录在卷,足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协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8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最高院司法解释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慧慧偿还原告郓城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80000元自2014年7月15日起按约定计算,其中月利率超过20‰的按2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牛慧慧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随案件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瑞涛审 判 员 夏广太人民陪审员 明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