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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1民初3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钟小平与莫星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小平,莫星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3453号原告:钟小平,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畲族,住福安市。被告:莫星光,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钟小平与被告莫星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星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莫星光立即偿还钟小平为其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代偿的款项人民币555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还清代偿款项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莫星光承担。钟小平在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莫星光立即偿还钟小平为其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代偿的款项人民币555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55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还清代偿款项时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6日,莫星光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福安支行)签订编号为131323542201000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莫兴光向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等。同日,兴业银行福安支行与雷龙平、钟小平分别签订编号131323542201000-1、131323542201000-2的《零售借款保证合同》两份,约定:雷龙平、钟小平各在借款本金5万元范围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兴业银行福安支行于2013年8月13日向莫星光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整。因莫星光于2014年10月20日开始逾期,兴业银行福安支行于2015年6月23日向福安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经公开开庭审理,于2015年12年3日做出(2015)安民初字第45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莫星光、雷龙平、钟小平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上述案件判决后,钟小平于2015年12月15日为莫星光向兴业银行福安支行代偿本金5万元、利息4800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700元,共计55500元。综上,钟小平为莫星光向兴业银行福安支行代偿人民币55500元,已依法取得追偿权。莫星光拒不偿还上述代偿款的行为,对钟小平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恳请依法支持钟小平的诉讼请求。莫星光未作答辩。钟小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8月6日,兴业银行福安支行与莫星光签订编号:131323542201000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莫星光向��业银行福安支行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9%。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债务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等内容。同日,兴业银行福安支行与雷龙平签订编号131323542201000-1的《零售借款保证合同》,与钟小平签订编号131323542201000-2的《零售借款保证合同》。上述二份《零售借款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131323542201000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保证借款本金范围为人民币5万元,保证期间为全程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兴业银行福安支行于2013年8月13日向莫星光发放贷款10万元。莫星光自2014年10月20日开始未按期还款,截止至2015年11月23日,莫星光欠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借款本金66949.03元、利息款6191.78元。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催讨欠款无果,遂向本院起诉,支付了财产保全申请费700元。2015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45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莫星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借款本金66949.03元及暂计至2015年11月23日的利息款6191.78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法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2.莫星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兴业银行福安支行财产保全申请费700元;3.雷龙平对上述判决的第一项款项在借款本金5万元范��及其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和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钟小平对上述判决的第一项款项在借款本金5万元范围及其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和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雷龙平、钟小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莫星光追偿。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2月15日,钟小平为莫星光向兴业银行福安支行代偿借款本金5万元及对应的截止至2015年12月15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4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00元,共计55500元。上述事实,有钟小平提供的身份证、莫星光、雷龙平身份证复印件、本院(2015)安民初字第4508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零售借款保证合同、兴业银行福安支行证明、现金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莫星光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与���案具有关联,符合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莫星光未按本院生效判决书向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履行还款义务,钟小平作为保证人履行了相应的保证担保责任,依法取得追偿权,因此钟小平要求莫星光偿还代偿款55500元并赔偿从代偿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不属于钟小平诉讼请求的范畴,应由法院依法决定。莫星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莫星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钟小��代偿款55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5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8元,由莫星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霞代理审判员  邱武敏人民陪审员  郭爱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兴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